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王子謙
- 被告賴仕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仕穎先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再以該遊戲帳號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交易遊戲點數,進而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收款帳戶。賴仕穎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以暱稱「 巧婷」與陳柏丞聯繫,佯稱可提供私密影片供其購買云云,致陳柏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上開虛擬收款帳戶,旋遭賴仕穎用以儲值 遊戲點數。嗣陳柏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柏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賴仕穎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柏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柏丞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回覆之信件及 檢附之相關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3日茂管外字第112082301號函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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