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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有關「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鎮○○路00號附近之東林汽車修理廠內」之記載,應補充為「明知渠『於115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附近之東林汽車修理廠內」;第4至5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26)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26)日晚間8時2分許』途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02號
  被   告 陳智忠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智忠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夜間8時1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鎮○○路00號附近之東林汽車修理廠內飲用高粱酒2
    小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
    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對面,不慎
    碰撞停放在路邊王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5年6月26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96
    -T5、MNF-9892)、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王琳、陳智忠)、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13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
    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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