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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卓怡君

  • 被告
    劉建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69、10364、1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所竊得之DP盤28盤放入鐵箱內,又已搬運至其所搭乘之汽車內藏放,應認為被告已將所竊物品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遭竊財物業已取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扣案之劉建誠所持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9號 被   告 劉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誠、潘奇宏(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雇於邱蜀漢(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浩威企業社,從事氣體管路配管業務。緣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科公司)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 鄉○○路0號,下稱台積電公司)位於編號F20P2廠區工程,且 提供DP盤(即控制閥及調壓閥,屬製程氣體流量精密盤組零件,下稱DP盤)予台積電公司使用,並將DP盤物料放置於上揭廠區漢科庫房(即暫存區)保管箱內,由漢科公司監工人員曾友泰、林岱宜以特殊鎖頭及鑰匙上鎖管理,一般如有領料需求,須由需求人員透過SMART GO系統申請進入庫房區域(俗稱「碼頭」),且持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曾友泰、林岱宜開啟保管箱清點數量無訛始能領取,並據漢科公司人員開立放行單,始能將該DP盤載離庫房區域。詎劉建誠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4年6月9日下午2時許,與不知情之潘奇宏搭乘車牌號碼AVE-095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庫房處,且由潘奇宏透過SMART GO系統申請進入庫房區域,並由劉建誠單獨下車進入庫房內,趁無人在場之際,以徒手拉扯方式,破壞上揭保管箱鎖頭,並取出其內之DP盤28盤(每件新臺幣【下同】2萬元),放入浩威企業社鐵箱內,復將該鐵箱 推至上揭汽車停車處,與潘奇宏一起將鐵箱內之DP盤搬運至該汽車內藏放,擬待規避上揭廠區大門警衛檢查後,載運至某不詳地點暫置,以出售予不詳買家牟利;嗣劉建誠、潘奇宏正欲搭乘上揭汽車離開上揭廠區之際,因無放行單,為大門警衛查驗汽車後座發現,漢科公司經工程部副理陳志文、工安主任吳尚儒據報到場取回上揭DP盤後,由漢科公司新竹區主管黃彥淳於114年6月10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依法查扣劉建誠所持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潘奇宏所持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潘奇宏於警詢、偵訊中、另案被告邱蜀漢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黃彥淳、證人曾友泰、林岱宜、陳志文、吳尚儒、劉美憶(漢科公司工安工程師)、王煒翔(台積電公司主任工程師)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及其檢附資料、漢科公司會議紀錄、告訴人黃彥淳於114年6月24日警詢提出資料、證人曾友泰於114年6月12日警詢提出資料、浩威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38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即114年度偵字第19482號案卷第96頁至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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