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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江永楨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茂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茂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茂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被   告 黃茂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
    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4年11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茂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5B13006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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