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二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二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關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許至二十時許止....竟仍駕駛車牌號碼V六─一六0三號自小客車上路,迨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晚十九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二十時十時止....竟仍駕駛車牌號碼U六─一六0三號自小客車上路,迨至同日晚二十三時十三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