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秩字第四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竹北秩字第四六號
- 移送機關
-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北警刑秩字第二三四一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製造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連珠炮半成品伍佰陸拾并沒入。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七二號七號工作室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照為製造爆竹之營業。
二、 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並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經新竹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當場查獲。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張存卷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之物,均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燃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