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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原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冠傑
被告
周禎國即國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租用鋼軌樁等建材,並委請原告將該建材送至新竹縣關西鎮○○○○○道下工地,及施作鋼軌之釘拔,原告均依約交付所有上開建材、機具並予以施作,該工程亦於99年間完工;惟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鋼軌租金、運費、釘拔等工程款、PC-450震動機及助手工費、木板買斷等,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289,674元,被告積欠至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收單、簽收單、請款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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