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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9號

原告
黎鄉
被告
楓華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楓華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事件之訴,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竹北簡救字第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歷經本院9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黎鄉所提上訴訴訟費用及楓華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所提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分別由黎鄉、楓華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十一分之五、十一分之六,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220元 │經訴訟救助 │├───────┼────────┼───────────┤│第二審 │ │ ││上訴裁判費 │ 1,500元 │經訴訟救助 ││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元 │被告繳納 ││證人旅費 │ 530元 │原告繳納 │├───────┼────────┼───────────┤│合計 │ 4,750元 │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一分之五即2,159 元,原告已繳納 ││530 元,餘1,629 元;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六即2,591 元,被告││已繳納1,500 元,餘1,091 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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