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小聲字第101號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特別代理人 李明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明倫(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100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44 號),為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0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44 號給付電信費之訴,然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已解任,因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未避免造成聲請人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定代理人等語。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應於99年12月29 日屆滿,嗣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第217 條第2 項規定,限期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6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惟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故其原任董事、監察人已於100 年5 月17日當然解任,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確已於100 年5 月17日當然解任,故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自有因此致本件聲請人起訴之給付電信費事件之訴訟程序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之虞,當然有為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為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非無據。四、茲審酌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置有董事3 人及監察人1 人,原董事彭垣宏、陳佩宜、韓式媖及原監察人卓美珠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所提之函文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李明倫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且其亦為相對人之股東,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爰選任李明倫於聲請人與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電信費事件訴訟程序,為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