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 原告
-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鄧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王冠傑
- 被告
- 周禎國即國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租用鋼軌樁等建材,並委請原告將該建材送至新竹縣關西鎮○○○○○道下工地,及施作鋼軌之釘拔,原告均依約交付所有上開建材、機具並予以施作,該工程亦於99年間完工;惟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鋼軌租金、運費、釘拔等工程款、PC-450震動機及助手工費、木板買斷等,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289,674元,被告積欠至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收單、簽收單、請款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