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原 告 寶家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蓉 訴訟代理人 安勇齊 被 告 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清潔服務工作,每月之清潔服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225元,然被告自民國99年7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清潔服務款,共計121,800元均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詎被告已背離他遷,顯見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情狀。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8張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清潔之工作,其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