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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返還仲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原告
華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黃光燕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告
羅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開發專員一職。被告任職之初,工作態度表現良好,然至99年10月間其提出欲於同年10月底離職之預告後不久,原告即發現被告意圖竊取原告公司之重要機密文件、資訊等資料;嗣被告預告之離職期間屆至,原告竹北分公司店長彭運欽即口頭告知被告應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詎被告不僅不辦理離職點交手續,且於99年10月31日後即未至公司上班,迄99年11月11日彭運欽公告開除被告,被告始至原告營業所辦理離職手續。

(二)又被告於任職期間,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20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詹景清、黃碧娥有房屋出租案件之接洽,嗣被告於99年11月11日遭原告開除後,仍繼續以開發專員之身分與系爭房屋屋主詹景清、黃碧娥接洽商討承租案件,而屋主詹景清、黃碧娥雖知被告已遭原告開除,惟顧慮仲介費之給付分配及為避免嗣後之爭議,爰於99年12月3 日會同被告及原告竹北分公司店長彭運欽、主任林威廷、新竹分公司專員吳命男共四人至法院公證處,當場完成租賃契約之簽定,屋主黃碧娥並將居間仲介之報酬17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並告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趁原告公司員工彭運欽、林威廷、吳命男等人送屋主詹景清、黃碧娥離開至電梯口時,即取走系爭款項並逃離該處,經彭運欽、林威廷、吳命男等追出時,已無蹤影。日後,經原告店長、專員等人多次致電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迄99年12月9 日,被告始委由李文傑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其有權分得102,000 元之仲介費,並於同年12月22日將剩餘之68,000元匯至原告帳戶。

(三)惟查,原告公司下轄新竹分公司及竹北分公司,本件系爭房屋租賃案件承租方由新竹分公司員工吳命男負責,其代表新竹分公司之名義,與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竹北分行經理黃慶宗接洽承租店面之事宜,而出租方則係由竹北分公司員工即被告所承接,本件新竹分公司與上海銀行約定仲介費為半個月之租金即85,000元,竹北分公司與系爭房屋屋主約定之仲介費經協議後亦為半個月之租金即85,000元,是以系爭款項即包含應給付新竹分公司之仲介費85,000元及給付竹北分公司之仲介費85,000元。從而,倘被告未離職而以員工之身分分配獎金,依前開說明,其所得分受者,為給付予竹北分公司之仲介費85,000元,經扣除一成之管銷費用並與公司六四對拆後之45,900元。

(四)又依兩造於96年4 月22日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及員工保證書第3 條約定:「同仁於任職期間非經公司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事業。2.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不問投資形式)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3.為業務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4.同仁於離職後三個月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即原告)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可知原告公司員工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事業;再者,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因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以上,遭原告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依原告之公司章程規定,員工離職前必須辦理點交,而所謂點交,係指離職員工應將其所開發之出租物件全數移交予公司作後續管理服務是謂,是被告離職後自應將本件移交原告公司處理。綜上,堪認被告並無分配仲介費之權至明,其取得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將所收取之系爭款項,全數交還予原告。從而,扣除被告前於99年12月22日匯入原告帳戶之68,000元外,尚餘102,000 元未歸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房屋為詹景清及黃碧娥共有,雙方持分分別為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且詹景清與黃碧娥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中互為代理人;此外,本件詹景清亦未否認其未授權黃碧娥辦理出租事宜,按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無委託行為成立,屋主詹景清亦未授權黃碧娥辦理出租事宜云云,即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當初接洽雖由黃碧娥與被告聯絡,惟斯時被告係原告公司的員工,其以原告公司員工名義,代表原告公司與屋主黃碧娥接洽,並訂立居間仲介之口頭契約,被告係受原告公司所委任,並授與代理權,是以本件居間仲介契約實係存在於原告與屋主黃碧娥間,與被告個人無涉。後被告離職,本件即交由原告公司承接,由原告竹北分公司店長彭運欽及主任林威廷與被告聯絡皆洽後續事宜,被告偽稱係以個人身分協助屋主黃碧娥出租系爭房屋,即非有據,此觀之屋主黃碧娥於庭訊時所稱「我沒有接受被告用個人身分處理,所以我才會找被告及大管家(即原告)過來」等語自明。又系爭款項之所以遭被告取走,實係因原告員工不願在屋主黃碧娥面前發生與被告爭奪金錢之行為,影響公司形象,致使被告有機可趁,取走前開款項並逃離現場,亦因此原告公司店長及員工,始於99年12月4 日傍晚至被告居所,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不否認當日晚間確有警察前來盤查,惟並無發現任何犯罪情事,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本案無關。

(三)另屋主黃碧娥於庭訊時稱,承租人即上海銀行之半個月仲介費部分願自行吸收,由其支付予接洽之原告新竹分公司,另半個月仲介費則由其支付予原告竹北分公司,是被告自認其已非原告公司員工,則其自無分配仲介費之權利。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收取仲介費之法律上原因,而猶仍將系爭款項取走,嗣為彌補其上開犯行,始於99年12月22日匯款68,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倘如同被告前揭所言,原告與屋主黃碧娥並無成立任何委託關係,本件係被告基於個人身分提供屋主黃碧娥締約機會云云,則系爭款項自應皆屬被告所有,又何需匯回其中68,000元?

(四)末按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錄音光碟)部分,並無其必要性,蓋該段對話係被告撥打黃碧娥之手機,用主動、誘導式詢問之方式作成,語意內容模糊不清,自難作為證據;退步言之,倘認可當證據,其證據力與證人黃碧娥於100 年4 月27日到庭具結後之證詞相比,亦顯然相對薄弱。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任職至99年11月11日止,均正常上下班,並未如原告所說,於99年10月31日後即未至公司上班,無故曠職超過三日等情,且被告於11月11日離職後,即將未出租物件、開發表、來電表等資料交由原告員工董曉涵以完成點交。又原告謊稱被告意圖竊取公司機密,藉此強迫被告離職乙案,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已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勞簡字第7 號審理再案。

(二)被告於99年9 月份與系爭房屋屋主詹景清、黃碧娥洽談時,屋主黃碧娥表示非僅被告一人替其尋找房客,亦有其他仲介公司同時協尋,99年11月11日被告雖遭原告開除,然其亦明確告知屋主黃碧娥上情,屋主黃碧娥亦表示倘成交仍會給予被告其應得之服務費用。是以,嗣後系爭房屋屋主詹景清、黃碧娥會同兩造於公證處洽談仲介費用給付事宜時,屋主詹景清詢問系爭款項應交予何人,屋主黃碧娥即指名應交由被告,並要求被告在屋主詹景清所攜帶之信封帶上簽收簽名,並告知被告應將仲介費分配與原告,雖系爭款項之受款人為被告,且原告並未與屋主詹景清成立任何委託關係,然原告仍開立收據與屋主詹景清,並囑其收下。當日仲介費交付後,屋主詹景清、黃碧娥親自送離被告與原告店長彭運欽、主任林威廷與專員吳命男共四人同搭電梯至公證處一樓,惟至一樓騎樓處之時,雙方因仲介費之分配有所爭執,彭運欽當下情緒不穩,並怒斥被告稱系爭款項全數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因勢單力薄、心生恐懼故先行離場,惟離去前曾告知林威廷,嗣後將以律師函說明金額分配之計算方式。自99年12月3 日與原告員工等人分開迄今,被告從未接到原告電告知,僅於99年12月 4日晚上21時許,彭運欽曾夥同二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被告住所喧嘩叫囂,並因音量過大遭警盤查,是原告前稱曾多次致電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亦非真實。

(三)本件系爭房屋並無委託行為成立,況屋主詹景清亦未授權黃碧娥辦理出租事宜,系爭房屋當初係由黃碧娥與被告聯繫,斯時黃碧娥並稱系爭房屋係其友人所有,本件原告與系爭房屋屋主詹景清並無任何交涉委託行為存在,被告亦係以個人身分提供系爭房屋之締約機會,與原告開發專員之身分無關。另原告所提出之新進員工保證書及承攬契約書,並不適用於被告,蓋被告早於99年11月11日離職並完成點交,系爭房屋契約簽訂之時被告既已非原告之員工,自無須遵守原告公司之規定分配仲介費用,惟本件兩造就契約之簽定皆有協力完成之貢獻,佣金依業界六四分之慣例計算,是原告所應得者,即為68,000元。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資料表、出勤明細表、公司公告、房屋管理離職點交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款項受領收據、存摺內頁影本、新進員工保證書、承攬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奇摩電子郵件、商標公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曾受領系爭款項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分受系爭款項之權?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2,000 元,有無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2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開發專員一職,嗣於99年11月11日離職,其於離職後仍繼續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碧娥接洽商討承租案件,並於99年12月3 日居間完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簽訂等情,有卷附之承攬契約書、房屋管理離職點交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雖被告於離職後仍居間媒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簽訂,並稱其係以個人身分提供系爭房屋之締約機會,而與原告開發專員之身分無涉等語,然就兩造於96年4 月22日所簽立之新進員工保證書第3 條第4 款約定:「同仁於離職後三個月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即原告)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觀之,可知被告雖已自原告公司去職,然於獲原告公司許可前,仍不得逕以本人之名義經營房屋租賃居間仲介或相類之業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以本人名義,提出系爭房屋居間仲介之要約,然經證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碧娥於 100年4 月27日到庭具結後就本院詢問時陳稱:「(問:是否有委託原告出租房屋?)答:本來我將房屋出租給元大銀行,元大銀行要搬家,我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我仲介承接人,同時我有告訴好幾家仲介公司。」、「(問:妳當時是委託被告幫你找承租人或者原告?)答:我不知道,因為當時被告在大管家上班,我認識被告,我就打給他,隔一段時間,他告訴我說他同事說有上海銀行要承租。」、「(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妳應該是找大管家出租,由被告跟你接洽?)答:我只知道被告當時在大管家,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他們當時都是在做出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最初認識被告時,他有無拿名片給妳?)答:我認識被告時他就是在大管家,他用大管家員工身分找我。」、「(問:99年11月16日被告有告知妳他已經離開公司,用個人身分來處理?)答:是大管家先告訴我被告已經離職了,後來才接到被告電話。兩個時間先後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接受被告用個人身分處理,所以我才會找大管家及被告過來。」等語觀之,可知被告前曾以原告公司(即大管家)員工之身分居間媒介系爭房屋之出租,嗣被告離職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詹景清、黃碧娥並無欲與被告個人成立居間仲介契約,故尚難謂被告與詹景清、黃碧娥間已有居間仲介契約之要約及承諾之合致,反之,應認系爭居間仲介契約早於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代理原告公司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碧娥接洽商討承租案件之時,即存在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詹景清、黃碧娥與原告公司之間。從而,被告既未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成立居間仲介契約,離職後依一般商業慣例,由其經手而未完結之出租物件,亦應移交原告公司為後續管理服務,綜上,堪認被告並無收受及分配系爭款項之權至明。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詹景清、黃碧娥倘認被告就本件租賃契約之簽立,居中斡旋有所貢獻,欲給付一定之服務對價資為酬謝,則其自應就系爭款項外另核撥費用支付,而與本件系爭款項無涉,併予說明。

三、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分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及基於給付以外原因而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涉及三角關係之不當得利,則為非給付不當得利之型態之一,其亦可細分為二大類:一為第三人代替債務人有效向債權人為給付,嗣由第三人向債務人追索之追索型不當得利。二為債務人不向債權人為給付,卻有效並具免責效力的向第三人為給付,嗣由債權人向第三人尋求均衡之第三人收受不當得利。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碧娥曾於99年12月3 日會同被告及原告竹北分公司店長彭運欽、主任林威廷、新竹分公司專員吳命男共四人至公證處,並於雙方同意下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並執有已付款收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碧娥於100 年4 月27日到庭具結後就本院詢問時證稱:「(問:妳仲介費支付給誰?)答:上海銀行很久沒給我消息,我已為沒有出租了,上海銀行有告訴我說大管家新竹市公司一個人一直找他,問他是否租成,被告一直找我,後來我跟他們說等租成了會告訴他們,後來有一次我打電話給被告,但他沒有接電話,我就打給大管家竹北公司,但他也沒有接電話,電話中那個人告訴我說被告已經辭職了,簽約時,我擔心有問題,所以我才找大管家與被告一起去簽約,簽完約之後,我約他們一起來,我跟他們說仲介費用如何處理,你們自己處理,我就把錢拿出來問他們要交給誰,大管家有三個人在場及被告,我把錢放在桌上,他們說沒有關係,我拿給被告,被告有簽立一張收據,被告拿錢後,大管家又拿一張收據給我,他們說沒有問題,我還送他們到電梯。」、「(問:被告既然已經離職了,為何仲介費用仍給被告?)答:他們在場沒有異議,所以我沒有特別拿給誰,叫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茲為憑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堪認債務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碧娥就本件債之履行,已為合於本旨之給付,且受益人即被告亦因而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給付,其性質自屬第三人收受不當得利無疑,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洵非無據。又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後,曾於99年12月22日匯款68,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有卷附之存摺影本為證,系爭款項扣除前開68,000元後,尚餘102,000 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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