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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原告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政宏
訴訟代理人
卓冠宇
被告
梁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97年7月7日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於同年7月16日依協議書條件開立支票交與原告;嗣於同年7月16日,被告於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由其親自背書後,將發票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營業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292元之支票(票號為BB0000000)交付原告前負責人謝文聰先生收執,用以結清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下城小段344-1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區○○○街25巷12號之土地建物信託予原告至出售移轉期間之費用。

㈡詎料,被告於交付該支票後即於同日向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遺失,並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嗣經原告於翌日持向彰化銀行世貿分行提示遭退票,致原告迄今仍未獲得清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194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㈢又兩造業已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期日,迺被告逾約定期限仍未給付原告該費用係債務不履行,且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被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此外,兩造約定於97年7月16日由被告給付原告支票以清償債務,是該給付雙方有約定確定期限,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發票日為97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415,292元之支票,於97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01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仁愛分行2樓,由其親自背書後,依據其與原告之協議,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前負責人謝文聰收執,並未遺失;嗣因其認原告平白獲得金錢利益而心有不甘,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 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遺失系爭支票,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侵占遺失物罪,並於翌(17)日向臺灣銀行營業部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嗣經原告於同年7月17日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被訴誣告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基前所述,被告以前揭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侵占遺失物及向臺灣銀行營業部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提示系爭票據取得款項,則被告依約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參諸被告被訴誣告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065號、98年度偵字第4129號案件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1號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洵屬有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415,292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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