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小字第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39號
- 原告
- 悠得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秀琪
- 被告
- 雷克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黑色墨水20公斤兩桶,貨款計新台幣15,142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依約被告應於99年3 月底前給付貨款,然屆期請款,未獲支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物流託運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