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
- 原告
- 呂源棟
- 被告
- 官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核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32年上字第2723號著有判例可參。亦即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也。又確認界址之訴,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實務見解固有爭議,惟法院就該訴之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共有人及鄰地所有人間,在法律上既不許有歧異見解,對各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至為重大,如得僅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訴,而不問其他共有人是否參與訴訟,對於未參與訴訟之其他共有人程序之保障即有欠缺。亦即確定界址之訴,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故確定界址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理由中亦同此認定。
二、查本件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下稱同段)244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惟本件原告起訴時確認該地與鄰地界址時僅列原告一人為原告;另坐落同段244 之11地號土地係被告官大榮與訴外人官大祐所共有,原告起訴確認與該土地界址時,亦未將訴外人官大祐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或聲請命他共有人為原被告,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