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
- 原告
- 中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炯暉
- 訴訟代理人
- 古若政
- 被告
- 陳水誠即建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品,並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15日、98年6 月15日簽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3,501元、25,883元之支票交由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故被告至今仍尚積欠原告99,384元,且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1,2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