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志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生明
- 被告
- 胡金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 街55號之房地(基地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鳳凰小段717 地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仲介報酬為系爭房地實際售價百分之4 ,並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簽訂房地產銷售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原告已於101 年1 月20日完成被告之委託,仲介被告與訴外人陳家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交屋在案,詎被告於收迄買賣價金後,卻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經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系爭授權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確實係經由原告居間仲介銷售予訴外人陳家筠,成交金額為3,999,000 元,其有向原告公司仲介人員陳詩雯表示,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扣除一切費用後,其要實拿3,800,000 元,故本件仲介報酬應為80,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已於101 年1 月20日完成被告之委託,仲介被告與訴外人陳家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交屋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授權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雙方約定仲介報酬為系爭房地實際售價4 %,系爭房地既已因原告居間仲介而銷售完成,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之銷售報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成交價格為3,999,000 元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本件系爭房地仲介人員陳詩雯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實際交易金額為3,999,0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款相符(本院卷第9 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為事實。
2、又就兩造約定之仲介報酬,被告抗辯其有向原告公司仲介人員陳詩雯表示,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扣除一切費用後,其要實拿3,800,000 元,故本件仲介報酬應為80,000元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0 年11月14日、101 年1 月19日簽訂之房地產銷售授權書為證。然證人陳詩雯證稱:兩造一開始簽訂委託書之時,其確實曾約定買賣交易扣除一切費用後,被告可實拿3,800,000 元,但於房屋成交當日,兩造合意變更約定內容,改以101 年1 月20日之房地產銷售授權書所記載之內容為據,即服務費係實際售價之4 %即160,000 元,但其扣除潤筆費1,000 元後,實際收取之報酬應為159,000 元,被告同意後並在101 年1 月20日之房地產銷售授權書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授權契約上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30頁背面)。故應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先前簽訂之房地產銷售授權契約內容,改以101 年1 月20日之房地產銷售授權書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於系爭房地依其仲介成交後,自得依101 年1 月20日之房地產銷售授權書之約定請求報酬。惟本件系爭房地實際成交金額3,999,000 元乙情,業如前述,故其百分之4 ,即為159,960 元,扣除潤筆費用1,000 元後,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額應為158,960 元。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然觀諸被告提出之100 年11月14日、101 年1 月19日簽訂之房地產銷售授權書(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於授權交易底價欄上雖載有「3,800,000 元『實拿』」之文字,然該2 紙房地產銷售授權書簽訂日期分別為100 年11月14日、101 年1 月19日,均先於101 年1 月20日之房地產銷售授權書,自應以最後約定101 年1 月20日之房地產銷售授權書之內容為依據,故被告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授權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8,96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9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