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 原告
- 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志安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棟
- 被告
- 吳炎峻
- 訴訟代理人
- 吳傳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徐能松及被告吳炎峻分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00元、26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雙方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對於徐能松之訴訟,有聲請撤回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吳炎峻應給付原告26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炎峻於100 年4 月19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144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為6,510,000 元,雙方並有簽定「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為憑。原告於接受委託後尋得買方徐能松購買上開出售標的,並於100 年4 月20日訂立「不動產要約書」,約定徐能松願經由原告以6,260,000 元承購系爭土地,原告並將前開「不動產要約書」交予賣方即被告吳炎峻之代理人吳傳舜確認無誤後,吳傳舜於「不動產要約書」上簽名同意依條件出售。詎屆簽約當日買方即徐能松故意反悔不買,不依約前來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屢催其前來簽約,皆遭拒絕。嗣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始知被告吳炎峻竟於100 年6 月17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徐能松之子徐弘斌(下稱徐弘斌),顯見被告吳炎峻為規避給付原告仲介報酬而違反契約誠信原則與契約約定,是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3 款之約定,被告吳炎唆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額6,510,000 元之百分之4 ,計260,400 元,作為委託銷售報酬。爰依民法居間及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仲介報酬。並聲明:被告吳炎峻應給付原告26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訴外人徐振貴、徐亦德介紹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知道原告公司有介紹徐能松購買系爭土地,但被告並不知徐能松為何人,亦不知徐弘斌與徐能松間之關係。被告有向徐亦德表明原告公司仲介過徐能松買地,並拿徐能松簽署之「不動產要約書」表示系爭土地之價值,告知其如果是原告公司介紹之買方,則需支付仲介費用。當時徐益德表示其等不是原告公司介紹的,而是另一個仲介公司介紹過來的。被告認系爭土地買受人並非是原告仲介的徐能松,所以不需要支付仲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吳炎峻所有,被告吳炎峻於100 年4月19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為6,510,000 元,委託期間為100 年4 月22日至100 年4月27日,雙方並簽有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且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3 款約定:「在委託屆滿後2 個月內,與甲方(即被告吳炎峻)成交之買方是乙方(即原告)客戶且查證屬實者,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必須給付乙方委託總價百分之4 之服務報酬」;又徐能松於100 年4 月20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要約書」,約定徐能松願經由原告以6,260,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嗣被告吳炎峻於100 年6 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其為100 年6 月17日)移轉登記予徐弘斌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要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之買受人為與其簽定「不動產要約書」之徐能松,而非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徐弘斌,故認被告吳炎峻仍需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6條第5 項第3 款約定支付仲介報酬乙節,為被告吳炎峻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就者,在於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究為徐能松亦或徐弘斌?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徐弘斌為徐能松之子,系爭土地實際上之買受人為徐能松,而非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徐弘斌,故被告吳炎峻仍需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3 款約定支付仲介報酬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3 款約定之要件即徐能松與被告吳炎峻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徐能松曾交付乙紙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面額1,260,000 元支票予被告吳炎峻作為部分價金為由,而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徐能松云云,固經本院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調取上開支票資料查知支票之發票人確為徐能松(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縱使認上開支票係用作支付一部買賣價金,然此僅係徐弘斌於與被告吳炎峻訂立買賣契約後之履約行為,即徐弘斌雖係以徐能松簽發之支票支付價金,亦不得僅以此即遽認定實際買受系爭土地之人為徐能松,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知悉有部分價金係由徐能松支付;且除上開支票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徐能松與被告吳炎峻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意思表示合致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上開陳稱,無足採認。
3、再者,被告吳炎峻抗辯其係與徐弘斌簽訂買賣契約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其與徐弘斌於100 年6 月17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被告吳炎峻復稱:其並不知徐弘斌與徐能松間之關係,當初係徐振貴、徐益德主動來向其洽談買賣事宜,其曾向徐振貴、徐益德表示原告公司曾仲介徐能松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不動產要約書」,詢問渠等與徐能松有無關係,經渠等表示沒有後,才簽定買賣契約;簽約時徐能松雖有在場,但其當時並不知該人係徐能松,且原告一開始仲介徐能松時,其並未見過徐能松,所以完全不認得,原告亦無提供其徐能松地址與電話,故其無法與徐能松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且徐益德亦陳稱:當初是透過徐振貴與被告聯絡,當初被告確實曾告知原告曾仲介徐能松要購買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可知被告當時確曾向徐弘斌之代理人徐益德表明原告曾仲介徐能松購賣系爭房屋,若係徐能松要購買該屋,仍需支付原告仲介費乙事,故若被告有意規避支付仲介費,則其何需告知徐益德原告曾仲介徐能松購買系爭房屋,又徐益德雖知悉徐能松與徐弘斌間之關係,然其未告知被告該情事,則被告亦無法知悉此事,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實際上係欲與徐能松成立買賣契約。再者,經核與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要約書」上確未載有徐能松之電話、地址或任何聯絡方法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吳炎峻抗辯其係與徐弘斌簽訂買賣契約,其並不知徐弘斌與徐能松間之關係之事實,尚屬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者,既為徐弘斌,並非原告介紹之客戶徐能松,且於訂約當時被告吳炎峻並不知徐弘斌與徐能松間具親屬關係,故原告依據居間及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炎峻給付26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