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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原告
誌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雅惠
被告
焌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基隆深澳坑段聯絡道路交通號誌安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2,950 元,嗣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尚積欠142,950 元遲不給付,其亦書立同意書自承積欠上開工程款,然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借詞推託,此有同意書可證。

(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前開工程,原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工程款,現今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不獲給付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程,並為被告所是認,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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