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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原告
張兆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艦寬
被告
陳松埤
被告
陳李來允
被告
兼訴訟代理 陳秋波
被告
被告
新建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水永
訴訟代理人
楊志中
法定代理人
楊金壽
法定代理人
章文中
法定代理人
兼上2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明清
法定代理人
林朝萬
兼訴訟代理人
劉石發
法定代理人
簡雅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建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七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松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七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七○八點五五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一點○四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點三三平方公尺,合計八八七點四四平方公尺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新建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陳松埤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新建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建豐公司)原名「建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於民國67年1 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建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6 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132140060 號函暨檢附之臨時股東會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3頁、第214 頁),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貳、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新建豐公司於78年10月16日已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01 年1 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133511380 號函暨檢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惟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本院新院千民慎101 年度慎字第1231號函可憑(詳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被告新建豐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然查被告新建豐公司為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楊水永、劉石發、吳明清、楊金壽、盧哲、林朝萬、林金萬、古義汶、簡雅斌、楊志中、章文中等人,惟其中盧哲、林金萬、古義汶業已死亡,此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8頁),是被告新建豐公司應以剩餘之董事即楊水永、劉石發、吳明清、楊金壽、林朝萬、簡雅斌、楊志中、章文中等8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追加被告新建豐公司及陳李來允、陳秋波為當事人,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新建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李來允、陳秋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708.5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87.4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松埤、陳李來允、陳秋波應給付原告11,537元,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1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渠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止,按月給付192 元。」。原告既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新建豐公司及陳李來允、陳秋波為被告,及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被告新建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白石湖9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新建豐公司原始出資建造而所有,被告新建豐公司與原告無任何使用借貸、租賃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新建豐公司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另被告陳松埤原係建豐公司之員工,經建豐公司同意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使用如附圖所示B 、E 部分之土地,被告陳李來允、陳秋波分別係被告陳松埤之妻、子,與被告陳松埤共同居住於上開建物,故被告陳李來允、陳秋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08.5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合計887.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新建豐公司、陳李來允、陳秋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新建豐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告陳李來允、陳秋波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二、另被告陳松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708.5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51. 04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合計887.44平方公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情,業據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判決確定。故被告陳松埤、陳李來允、陳秋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松埤、陳李來允、陳秋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松埤、陳李來允、陳秋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87.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被告陳松埤、陳李來允、陳秋波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相當。又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原告遂自100 年11月23日起回溯5 年內(即95年11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23日止)請求被告陳松埤、陳李來允、陳秋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37元,並以101 年6 月8 日(即本院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作為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另請求被告陳松埤、陳李來允、陳秋波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 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新建豐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李來允、陳秋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708.5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合計887.44平方公尺土地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松埤、陳李來允、陳秋波應給付原告11,537元,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松埤、陳李來允、陳秋波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 元。

(五)就第一至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新建豐公司則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對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法表示意見等語抗辯。

二、被告陳松埤、陳李來允、陳秋波則以:被告陳松埤、陳李來允、陳秋波均住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是被告新建豐公司介紹被告陳松埤居住,已居住長達約30年之久。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因三七五減租因素,不得進行買賣,惟於99年間,原地主劉柏秀竟串通訴外人張兆英,再由張兆英移轉予原告。又被告陳松埤居住於系爭建物已長達25~30 年之久,系爭土地若要出賣,亦是系爭建物屋主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被告陳松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708.5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51. 04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合計887.44平方公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情,業據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判決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新建豐公司之系爭建物占用;另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708.5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陳李來允、陳秋波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而被告新建豐公司及被告陳李來允、陳秋波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屬被告新建豐公司?(二)原告請求被告陳李來允、陳秋波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屬被告新建豐公司?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訴外人建豐煤礦公司所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建豐煤礦公司於67年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建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則二者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故系爭建物應為被告新建豐公司所有。故被告新建豐公司辯稱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不足為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李來允、陳秋波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關係。次按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經查:本件被告陳李來允、陳秋波分別為被告陳松埤之妻、子,被告陳松埤、陳李來允、陳秋波自承係建豐公司之老闆讓被告陳松埤居住於工寮即系爭建物,被告陳李來允、陳秋波因此與被告陳松埤同住一家,期間長達數十年之久,可知渠等以家人同財共居之意思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足見被告陳李來允、陳秋波係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李來允、陳秋波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松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29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租金,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松埤無權占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708.5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合計887.44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上述,而被告陳松埤占用長達20、30多年之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2頁、第66頁),是本件被告陳松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而自99年1 月起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2元,有系爭土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第9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被告陳松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係作為居住及菜園使用,未做任何商業用途,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前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始屬適當。故被告陳松埤自100 年11月23日起回溯5 年內(即95年11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23 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37元(計算式:887.4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元年息5 %5 年=11,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止,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2 元(計算式:887.4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元年息5%12月=1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松埤應給付11,537元,及自101 年6 月8 日(即本院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止,按月給付1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建豐公司拆除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陳松埤應給付11,537元,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止,按月給付1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就原告向被告新建豐公司請求前開拆屋還地部分、及請求被告陳松埤給付前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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