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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楊鈞琮
聲請人
王錦焄
聲請人
楊鈞涵
聲請人
楊鈞媛
聲請人
楊鈞閔
相對人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 號判決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亞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楊鈞琮等)負擔,至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再審判決廢棄關於本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且此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亞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惟再審前之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原為再審被告(即相對人亞塑企業有限公司)所繳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僅為再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五,即新臺幣5,712 元(6,720 元×85% =5,712 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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