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原 告 葉宇平 被 告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耀顯 丘錦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新臺幣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1,000元,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客餐廳廚師乙職,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於101 年4 月17日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耀顯告知原告放假3 日另行謀職,並於101 年4 月20日通知原告「馬上寫離職單,不然調到保修部門拔草」,然原告當初應徵之職務為廚師,被告所為調派行為並不合法,故原告不願調至保修部門,並於101 年4 月21、22日仍至原工作單位顧客餐廳報到。詎林耀顯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左右,將原告叫進員工休息室,脅迫原告簽離職單,並要求原告將公司證件留下立即離開,原告當日打卡後離開,隔日便未再回公司上班,故原告係為非自願離職,被告依法即需給付原告資遣費22,500元、10日之預告工資15,000元、7 日特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10,500元、101 年4 月份(4 月1 日至4 月22日)未給付之薪資33,000元,以上共計81,00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0 年4 月20日到職,於顧客餐廳擔任廚師職務,初期工作態度尚稱良好,惟自今年度起,原告因個人因素,導致於工作時心不在焉,所料理之菜色時有忘記調味之情形而屢遭客訴反應退菜,迭經溝通,然均未有改善,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起將原告調派至保修部門之員工餐廳擔任廚師。然原告於調任後均未至保修部門上班,是原告既已曠職達3 日,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已將解職之通知公告於保修部門,若原告未收到通知,即以被告提出之101 年7 月5 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職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暫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顧客餐廳廚師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就原告主張林耀顯於101 年4 月20日要其填寫離職單,否則將調派其到保修部門拔草,然原告認其當初應徵之職務為顧客餐廳廚師,故被告所為調派行為並不合法,其不願調至保修部門,並於101 年4 月21、22日仍至原工作單位報到。詎林耀顯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左右,將原告叫進員工休息室,脅迫原告簽離職單,並要求原告將公司證件留下立即離開,原告當日打卡後離開,隔日便未再回公司上班,故原告係屬非自願離職等情,固具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4 至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將原告調離原工作單位即顧客餐廳,派至保修部門之調派行為是否違法?2、被告得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3、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將原告調離原工作單位即顧客餐廳,派至保修部門之調派行為是否違法? (1)原告以其當初應徵之職務為廚師,被告不得將其調派至保修部門除草為由,拒絕前往被告公司保修部門任職,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對原告所為職務調動,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有損及原告權益之虞。經查,依內政部74年9 月5 日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5 項原則為:「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而所謂企業經營上所必需,應依客觀情事予以觀察,如未調動勞工職務,將使業務進行困難,或將損及勞工權益,則應認勞工之調動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顧客餐廳任職期間,所料理之菜色時有忘記調味之情形而屢遭客訴反應退菜,迭經溝通,均未有改善為由,將原告調至同屬被告公司單位之保修部門擔任廚師,負責煮飯給公司保修員工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領班劉貞獅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及其背面)。是被告係因原告烹煮之菜色屢遭顧客投訴退回,方將原告調至保修部門員工餐廳,且仍擔任廚師職務,此一方面可確保公司對顧客服務之品質;另一方面並未變動原告工作性質,保障原告之工作權益,尚屬合宜之處置,應認被告公司所為之調派行為,核屬企業經營所必需,而原告經調動後,薪資、工時、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動,且工作地點亦無變動,無使原告蒙受不利之處,應認被告公司所為調動,合於上開調動原則。 (2)又被告稱辯其已於101 年4 月16日通知原告將予調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劉貞獅證稱:101 年4 月16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耀顯及顧問邱錦炘要其轉達原告,因常被顧客退菜,要將原告調至保修部門煮飯給員工吃,當日其告知原告上開事項,因公司也有張貼被告調職之公告,伊有告知原告去看公司所張貼之調職公告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應堪認定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已知悉遭被告調職至保修部門之員工餐廳。 2、被告得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3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受僱人之主要義務,乃依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提出勞務給付,而所謂「曠職」,即指受僱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若受僱人所願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不符,此項勞務之提出因不符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自不生任何效力。本件被告將原告調離原工作單位派至保修部門之調派行為係屬合法,且原告已於101 年4 月16日接獲通知,已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配合被告調職之指示,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保修部門之員工餐廳擔任廚師,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然在被告係合法調職之情形下,原告執意拒絕接受調動,仍至原工作單位報到,自屬未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給付,而屬曠職。又就曠職期間之計算,查原告應於101 年4 月20日當日至新工作單位報到,而原告當日即有未按時報到之情形,雖其供稱:因101 年4 月20日當日其在原工作單位排休,本不需上班云云,並提出排休表為證(本院卷第37頁)。然查,原告在顧客餐廳工作時,固於101 年4 月20日有排休,惟顧客餐廳排休時間與保修部門排休時間是分別獨立,如有調動職務,應另排休等情,已據證人劉貞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本應配合被告合法調職之指示,於101 年4 月20日當日至保修部門報到,然原告除於該日未至保修部門報到外,甚於同年月21、22日仍於原工作單位報到而未至保修部門任職,此有打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應可認原告自101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均有曠職情形,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已達3 日,被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以其提出之101 年7 月5 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之通知,故本件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3、本件原告得請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為何? (1)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500元、預告工資15,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2)原告特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及其101年4月份薪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給予7 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至離職之日止,尚有特別休假日7 日未休,此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可請求其特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3,900元,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背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應為10,243元(計算式:43,900307 =10,2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被告未給付之101 年4 月份薪資部分,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起即曠職,則其101 年4 月份實際工作日數僅19日(4 月1 日至4 月19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年4 月份薪資計為27,803元(43,9003019=27,8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其特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10,243元、101 年4 月份薪資27,803元,共計38,04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1,11│ ├──────┼───────┤0元 ,惟原告撤回部分起訴│ │合 計│ 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 │ │ │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之訴│ │ │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