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古千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向原告之約定經銷商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家電分期,依所簽之三方契約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4元,約定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0 年12月22日止,共分12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1,417 元,約定書第5 款復約定,被告如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之情形時,被告應就各期應繳金額自該應繳日起至帳款結清日止,依日息萬分之5.4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 年6 月22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9,691 元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又本件係由原告與板信銀行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三方之策略聯盟共同推案之家電購物分期,三方均有單獨承作及准駁權,本件由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進件送原告承作,依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簽收單上之備註欄註記2 ,被告知悉並同意本件購物分期債權移轉原告,故原告為本件債權人,自無疑義。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借貸契約條款、交貨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