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5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張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889-EY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8日下午6 時50分許,由訴外人李欣致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92公里500 公尺處,遭被告駕駛5323-XV 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92,790元(其中工資14,696元,零件為63,307元、烤漆為14,807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91 條之2 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 幀等資料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肇事,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92,790元(其中工資14,696元,零件為63,307元、烤漆為14,807元),有原告提出之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4 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9年6 月18日),使用期間已有4 年2 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材料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420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4,696元、烤漆為14,807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9,420 元,共計38,923元【計算式為:14,696+14,807+9,420 =38,9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政雄 附表: ┌────────────────────────────────┐ │車牌號碼1889-EY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 63,307×0.369=23,360 │ ├──────┼─────────────────────────┤ │第二年折舊 │(63,307-23,360)×0.369=14,740 │ ├──────┼─────────────────────────┤ │第三年折舊 │(63,307-23,360-14,740)×0.369 =9,301 │ ├──────┼─────────────────────────┤ │第四年折舊 │(63,307-23,360-14,740-9,301 )×0.369 =5,869 │ ├──────┼─────────────────────────┤ │第五年折舊 │(63,307-23,360-14,740-9,301 -5,869 )×0.369 │ │ │ ×2÷12=61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3,307-23,360-14,740-9,301 -5,869- │ │ │617=9,42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