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73號
- 原告
- 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道遠
- 被告
- 黃錦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服務,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將所有車牌號碼5238-MM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簽有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01年1 月1 日7 時40分許,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臺9 線401 公里7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上,因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訴外人藍凱泓駕駛6418-EU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造成車體嚴重受損。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承租人租用之車輛發生毀損,如有可歸責乙方(即承租人)之事由所發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應償付修車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本件因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茲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一)折舊費即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市值扣除事故後之市值之差額:車齡逾2 年者,以修理費用百分之25計算。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則其百分之25即為60,000元;(二)租金:修車期間逾16日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但最長以30日為限。系爭車輛於101 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24日期間進場維修,修車期間已逾30日,每日租金以4,000 元計算,則被告賠償原告租金金額為84,000元,以上共計144,000 元,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44,000 元,然其僅支付70,000元,尚有74,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獲回應。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1年1 月1 日6 時許,參加臺東縣太麻里之迎曙光暨沙灘路跑活動,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一橋樑,當日車輛眾多,警方於橋樑南端活動入口叉路進行管制,當時南北雙向兩側車道均停滿車輛,被告依序停車於橋樑南下車道白線上。本件事故肇因於訴外人藍凱泓於前揭時、地,在車流稀少、視野良好之情形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不慎撞擊被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故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見得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肇事之原因與被告違規停車係屬兩件事,原告應向肇事行為人即訴外人藍凱泓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服務,於100 年12月30日將所有之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7時40分許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臺9 線401 公里7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上,嗣訴外人藍凱泓駕駛肇事車輛經過上址,因未注意車前動態,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擦撞訴外人張雅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RH-9359 號自小客車後,撞擊橋墩,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門、左右葉子板凹損、左後方向燈破損等情,業具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費用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訴外人藍凱泓駕駛6418-EU 號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損,故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得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按,「本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30計算,但車齡逾2 年者,以修理費用百分之25計算」、「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但最長以30日為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以此向被告求償,以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過失,至系爭車輛受損為必要。即需具備「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有過失」此二要件,本件是否符合上述要件,茲敘述如下:
1、查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停放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臺9線401 公里7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上,該處為雙向四車道,當時路況良好,而系爭車輛停放之南向車道自雙黃線起至白線止之垂直距離為8.5 公尺,故訴外人張雅淳及被告雖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白線邊上,惟仍留有相當之空間供肇事車輛通行,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自明(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第20頁)。
2、再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藍凱泓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未能遵守上開規定,竟僅觀看左邊海邊,並未注意右方車輛,致先撞擊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RH-9359 號自小客車後,復撞擊橋墩,再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訴外人藍凱泓於僅詢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藍凱泓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本件被告雖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上揭路段,惟尚留有相當之空間供肇事車輛通行,故被告當時違規停放車輛之狀態,不足以影響訴外人藍凱泓行駛通過,亦無阻礙其行車之視野,是尚難謂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3、另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歸屬,鑑定結果認:「一、藍凱泓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張雅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橋樑路邊停車違反規定。三、黃錦信駕駛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惟於橋樑路邊停車違反規定。」等情,有該委員會101 年8 月13日花東鑑字第101610120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無須負肇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係訴外人藍凱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而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 ├──────┼─────────┤ │鑑定費 │3,000元 │ ├──────┼─────────┤ │合計 │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