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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2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96號

原告
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道遠
被告
藍凱泓
訴訟代理人
藍宏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務,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20時15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0 小客貨車出租予訴外人黃錦信使用,詎該出租汽車於101 年1 月1 日7 時40分停放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臺9 線401 公里7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遭被告藍凱泓駕駛6418-EU 號自小客車撞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嚴重,經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及修復期間未能出租該車輛之租金損害84,000元,共計324,00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101 年1 月1 日7 時40分,違規停置於上揭車禍地點,肇事鑑定已說明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卻未有肇事之責任,被告無法接受。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原告溝通願負責修繕,惟原告堅持自行送修,修車費用高達240,000 元,頗不合理。原告之車輛係97年出廠,依法應予折舊。又原告已自承租人黃錦信收取保險費20,000元自付額,並說明其餘費用由原告及保險公司自行處裡。原告已向租車人黃錦信收取70,000元損害賠償及20,000元保險費自付額,事後稱並無保險,而向被告請求賠償324,000 元,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黃錦信使用,於101 年1月1 日7 時40分停放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臺9 線401 公里7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遭被告駕駛6418-EU 號自小客車撞擊。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7 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臺9 線401 公里700 公尺處,適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黃錦信使用,停放於該處南向外側車道,遭被告撞擊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撞擊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並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事故照片,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藍凱泓駕駛上開汽車沿台東縣太麻里鄉台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1 公里700 公尺處(北太麻里橋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黃錦信使用之上開車輛,違規停於橋樑路邊,被告貿然前行,而撞擊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黃錦信使用之車輛,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不慎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停於橋上RH-9359 號自小客車後,車輛撞擊右邊橋墩再撞擊5238-MM 租賃客貨車肇事。當時我只看左邊海邊未注意右邊車輛。」等語,及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悉,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又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藍凱泓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三、黃錦信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惟於橋樑路邊停車違反規定。」,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8 月13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同,亦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7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均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黃錦信使用之上開車輛,將車停於橋上亦有違規,於本件車禍事故為同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承租人黃錦信雖將該承租之車輛違規停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臺9 線401 公里700 公尺處(北太麻里橋上)南向外側車道上,惟該處為雙向四車道,當時路況良好,而黃錦信停放之南向車道自雙黃線起至白線止之垂直距離為8.5 公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參,故原告所有車輛之承租人黃錦信雖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白線邊上,惟仍留有相當之空間供被告之車輛通行,並不足以影響被告所駕車輛之行駛通過,亦無妨礙被告行車之視野,尚難謂黃錦信違規將承租之上開車輛停放於橋樑路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原告所有車輛之承租人黃錦信,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云云,為不足取。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自訴外人黃錦信收取70,000元損害賠償,並由被告交付黃錦信20,000元之保險自付額,原告卻說未保險,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向上開車輛之承租人黃錦信收取70,000元損害賠償及20,000元保險自付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陳稱:向黃錦信收取70,000元部分,因新竹地方法院已判決黃錦信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確定,故應由原告退還黃錦信;至於20,000元保險自付額,因保險公司不願賠償,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承租人黃錦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須負肇事責任,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173 號、101 年度小上第42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黃錦信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收受黃錦信所給付之70,000元,自應依法返還予黃錦信,並非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填補,且黃錦信於本件車禍既無故意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保險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由原告支付予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並非保險公司負責理賠,亦有原告所提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給付予黃錦信之保險自付額20,000元,既不生保險理賠之問題,自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然被告所辯原告就其上開車輛並未依約向保險公司投保屬實,亦僅原告得否向其承租人黃錦信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輛係97年2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 年1 月1 日,已4 年,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經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為240,000 元(工資63,848元,零件176,152 元),此有揚昌汽車有限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按,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65,000元(176,152 ×369/10000 =6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額為41,015元(176,152-65,000=111,152 ,111,152 ×369/1000=41,015),第三年折舊額為25,881元(176,152-65,000-41,015 =70,137,70,137×369/1000=25,881),第四年折舊額為14,970元(176,152-65,000-41,015 -25,881=44,256,44,256×369/1000=16,330),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27,926元,加計工資63,848元,共計91,774元。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101 年1 月2 日入廠修理,至同年2 月24日修繕完畢,修繕時間已逾30日,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後段之規定,修繕時間於16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但最長以30日為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期間未能出租收取租金之損害共計84,000元(即每日租金4,000 元×30日×70% =84,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進場維修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佐,觀之原告所提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進場維修證明書,原告之車輛於101 年1 月2 日估價後維修,零件部分需向德國原廠訂購,因屬鈑件需透過海運方式時間較長,到料後方可開始維修鈑金烤漆,因左側大樑有受損,需要上夾具鈑金校正較耗時,維修中於2 月17日又追加一部分外觀件及部分內裝零配件,經到料組裝測試完成後於2 月23日交車無誤。是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1 年1 月2 日入廠維修,至同年2 月23日修繕完成,堪以認定。原告於上開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以收取租金,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後段之規定,修繕時間於16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但最長以30日為限,請求被告應給付84,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並非該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自無該租賃期約書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既受有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害,並參以租賃客車業務並非每日均可將車輛出租以收取租金之情形,認被告以償付修繕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並以最長30日為限,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損害為60,000元(每日租金4,000 元×30日×50% =6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774 元(91,774元+60,000元=151,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29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