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徐家閎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
聲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徐家閎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抗告人實難甘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參照),而參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例,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所涉之毒品、竊盜等罪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所涉之吸食毒品等罪經板橋地院定應執行刑6年4月後,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與抗告人相較之下,何止天壤之別,且抗告人所涉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等罪,為傷害自己健康之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實屬低度行為,定應執行之刑卻反較高度行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綜上所陳抗告人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其定應執行刑竟加如此之重,除深切自我反省外,也只能伏乞鈞長恩賜,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賜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得機會云云。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徐家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5年2月以下為重新定刑,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再審酌抗告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本質上屬戕害行為人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所受非難程度相較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者而言固較輕微,然立法者為使施用者端禁絕毒品,乃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入罪化,且抗告人於民國9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投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嗣後仍一再犯本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其違反多種刑罰規範,且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以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主張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本件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執前詞任意揣測,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揣測,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家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1月14日 │ 105年03月20日 │ 105年05月1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341號 │字第500號 │字第549號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1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28日 │ 105年08月29日 │ 105年08月29日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 決├────┼──────────┼──────────┼──────────┤│ │確定日期│ 105年07月19日 │ 105年09月19日 │ 105年0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 ││ │第2121號 │第2687號 │第2690號 ││ │ │ │ ││ │ │ │ │└────────┴──────────┴──────────┴──────────┘附表:受刑人徐家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判2次)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1月20日 │ 105年04月08日 │ 105年07月03日 ││ │ │ 105年05月03日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426號 │字第798號 │字第823號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3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25日 │ 105年09月30日 │ 105年11月08日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 決├────┼──────────┼──────────┼──────────┤│ │確定日期│ 105年08月25日 │ 105年10月28日 │ 105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 ││ │第2697號 │第3065號(編號5業經 │第3262號 ││ │ │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 │ │ │└────────┴──────────┴──────────┴──────────┘附表:受刑人徐家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8 │ 9 │├────────┼──────────┼──────────┼──────────┤│罪 名│ 詐欺 │ 偽造文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1月20日 │ 105年01月22日 │ 105年07月1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第2192號 │第2192號 │字第1023號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0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0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24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24日 │ 105年11月24日 │ 105年12月13日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0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0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 決├────┼──────────┼──────────┼──────────┤│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16日 │ 105年12月16日 │ 106年01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 ││ │第3483號 │第3484號 │第88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