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2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廖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9元。核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9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市東大路三段與富美街口前之便利商店起步,欲向左迴轉沿富美街往竹北方向行駛,適逢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謝奇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大路三段東向西直行而來,因被告酒後駕車且迴轉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86,000元(工資16,350元、零件53,590元、烤漆16,060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7,769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7日駕駛肇事車輛於新竹市東大路三段與富美街口前之便利商店起步,欲向左迴轉沿富美街往竹北方向行駛,適逢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東大路三段東向西直行而來,因被告酒後駕車且迴轉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謝奇璁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維修費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4頁至第32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其於飲用酒類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致於肇事路口迴轉時未能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86,000元(工資16,350元、零件53,590元、烤漆16,0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5 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99年10月17日),已使用5 年5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53,59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36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361 元、工資16,350元、烤漆16,060元之合計,而為37,7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37,771元。從而,原告於前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 系爭車輛即4500-KW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53,590 ×0.369=19,775 │ ├─────┼──────────────────────┤ │第二年折舊│(53,590-19,775)×0.369=12,478 │ ├─────┼──────────────────────┤ │第三年折舊│(53,590-19,775 -12,478) ×0.369 =7,873 │ ├─────┼──────────────────────┤ │第四年折舊│(53,590-19,775-12,478-7,873)×0.369 │ │ │ =4,968 │ ├─────┼──────────────────────┤ │第五年折舊│(53,590-19,775-12,478-7,873-4,968) │ │ │ ×0.369=3,135 │ ├─────┼──────────────────────┤ │時價亦即折│53,590-19,775-12,478-7,873-4,968-3,135 │ │舊後之金額│=5,361 │ ├─────┴──────────────────────┤ │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 │ 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 │ 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