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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王碧瑩
  •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夏孟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3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夏孟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9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T-776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0.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英甲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長生駕駛之車牌號碼8178-Y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437元(其中零件為7,180 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4 日9 時2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0.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需維修費用計19,4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損紀錄、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20頁至第4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18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長生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費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19,437 元 (工資9,111 元、烤漆3,146 元、零件7,18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6 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0 年2 月4 日),已使用8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9,437元,其中零件費用7,180 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414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414 元、工資9,111 元、烤漆3,146 元之合計,而為17,6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17,67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車牌號碼8178-YT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7,180 ×0.369 ×8/12=1,766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180-1,766=5,414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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