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58號原 告 莊大春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蔡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購買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公司製造廠牌型式為三陽FF12V 、引擎號碼為DF-017235 號、領用牌照號碼為993-HPN 號之領牌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因系爭機車在領牌後已放置10個多月未曾發動行駛,導致多處零件氧化生鏽,原告在使用1 個多月後,就開始至被告位於新竹之服務中心進行維修。又系爭機車尚在被告出具之使用說明書及保養手冊(下稱系爭說明書及手冊)註記之保固期間內,故被告應予免費維修保固,詎被告卻以系爭機車之離合器來令片是消耗品非在保固範圍內為由,要原告自行支付系爭機車離合器來令片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 元。然離合器來令片為機車引擎之一部分,應與引擎同屬系爭說明書及手冊第1 條所示之保固範圍內,系爭說明書第4 條雖將離合器來令片列為消耗性零件,而將之排除在保固範圍外,與說明書第4 條與第1 條內容相互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5條規定,應做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機車離合器零件來令片之維修費用。為此,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費者保護法及保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 元。 二、被告則以: 離合器來令片會依照每位消費者使用及騎乘狀況有不同之耗損結果,故才會要求消費者在使用6,000 公里時做檢查,並不代表騎乘到12,000公里時就一定要更換離合器來令片,且系爭說明書上已明確記載,離合器來令片屬於消耗性零件,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購買原告所生產之系爭機車,嗣因系爭機車離合器來令片損壞,所需維修費用為4,500 元等情,有原告出示之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小字第559 號卷第7 頁、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負擔系爭機車離合器零件來令片之維修費用4,5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規範。請求權基礎應為完全性法條,即須具有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原告所引為請求基礎之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25條等規定,並非完全性法條,不具有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自不得單獨據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2.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大都會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有原告出示之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小字第559 號卷第7 頁),而大都會機車行係鍇詮機車行之代銷機車行,系爭機車係鍇詮機車行向被告臺北總經銷處買斷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小字第559 號卷第34頁),復有機車購買發票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小字第559 號卷第6 頁)。故被告並非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據民法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機車離合器零件來令片之維修費用,即屬無據。 3. 原告依據被告之使用說明書,請求被告就來令片之維修應負保固責任部分: (1)依照被告出具之使用說明書第1 、2 條記載「一、保證內容:三陽機車全機種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一般消耗性零件除外,於保證期間內,凡發現有品質不良現象,本公司均予以免費修理;經認定必要時得換新零件,…二、保證期間:1.非消耗性零件保用期限,以車輛原發照日起,二年內不限里程」,又第4 條亦明確記載機車離合器來令片列為不屬於保證範圍之消耗性零件等情,有系爭說明書附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小字第559 號卷第10頁),是依該說明書之規定,原告自可明確瞭解離合器來令片非屬於保固之範圍,原告即無請求被告就離合器來令片之更換負保固責任之理。又原告雖抗辯被告將離合器來令片列為消耗性零件,而排除在保固範圍之情,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25條之規定,然依一般汽機車交易習慣,消耗性零件會隨車輛使用之時間,及車主之使用狀況不同,而有不同之損耗,本不在保固之範圍,故系爭說明書關於前開所述之規定,並無對消費者有何不利之情事,故原告上開陳稱,不足為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者保護法及保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機車離合器來令片之維修費用4,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