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7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曾俊翔 被 告 潘以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 日17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2926-Z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口處時,適逢被告承保之訴外人嘉豐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潘金虹駕駛之車牌號碼1613-C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竹縣竹北市○○○路右轉進文興路,因被告行至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5元(工資3,100 元、零件12,205元、烤漆4,100 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紅燈右轉,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9年11月1 日17時53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口處時,與原告承保之由新竹縣竹北市○○○路右轉進文興路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潘金虹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則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曾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執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事故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潘金虹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 頁),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情、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訴外人潘金虹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於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於行經文興路與自強南路交岔口處,準備由自強南路右轉駛入文興路時,將其注意力放在右邊來車,並未注意在文興路上直行之肇事車輛等情,業據潘金虹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有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訴外人潘金虹駕駛系爭車輛由新竹縣竹北市○○○路右轉進入文興路時,未禮讓直行在文興路上之肇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足徵訴外人潘金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訴外人潘金虹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原告雖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路口時未減速,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剛起步,行車速度約時速20公里;而肇事當時,文興路與自強南路交岔口處之路況塞滿車等情,分別經被告、訴外人潘金虹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應堪認被告因肇事路段塞車致車速緩慢,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潘金虹駕駛系爭車輛由新竹縣竹北市○○○路右轉進入文興路時,未禮讓直行在文興路上之肇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並無過失,堪認訴外人潘金虹應就本件事故須負起完全之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係訴外人潘金虹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院復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責,已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綜上,本件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