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
- 原告
- 沈賢勇
- 被告
- 張秀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89年間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919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訓銘建造廠房,並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訴外人張訓銘將前揭廠房及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轉租予訴外人暐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漢公司)。復於90年9 月12日,訴外人張訓銘將前揭廠房出售予被告張秀松,約定買賣價金為206 萬元,而原告、被告、訴外人張訓銘三人於90年9 月28日簽定特約事項書,約定訴外人張訓銘向被告承租之土地、於該土地上建造之廠房及出租予訴外人暐漢公司等權利義務,日後均由原告及被告二人概括承受,且轉租予訴外人暐漢公司之應收土地租金應先由房租中扣除,並由原告全部承收,房屋租金則由兩造平均分受。
(二)因前揭廠房嗣經三方協議改由原告與被告2 人共同承購,原告遂與被告另行協議,並就原告應共同分擔之廠房買賣價金、被告有墊付應退還張訓銘之10萬元押租金及租金等事項進行彙算,經加總計算後,原告應支付給被告之金額為87萬元。而前述應付款87萬元已有包括「被告張秀松代原告墊付償還訴外人張訓銘之押租金7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項目在內,原告並於90年9 月28日簽發一紙面額87萬元之支票前往被告住家交由被告之配偶許寶珠代為簽收。
(三)原告本以為就上述事項已與被告、訴外人張訓銘均已彙算清楚,三方間均無差欠任何款項。豈料,被告於事隔10年後,竟另執他詞要求原告應返還伊之前代原告墊付退還給訴外人張訓銘之押租金10萬元,而於鈞院提起100 年度竹北小字第178 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在前案訴訟程序中提出押租金已結算清償之抗辯及文書證物,致遭法院為敗訴判決,嗣於上訴至第二審程序時,復遭上訴審法院以原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5條等規定,故未經實體審酌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致前案判決確定。
(四)被告既否認於90年9 月28日自原告處受領之87萬元,其中系爭款項係屬於「償還訴外人張訓銘押金」之用,且當時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其他金錢債務,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原告溢付之款項,堪認被告係屬無正當之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若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並非係溢付款項,則請被告舉證並說明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為何。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頜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0年9 月28日因與被告共同承購訴外人張訓銘所有之前揭廠房,原告應分擔其中2 分之1 義務,當時計算原告方面應負擔之金額為87萬元,其中包含被告代原告墊付退還給訴外人張訓銘之押租金7 萬元,即系爭款項。但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當時並未積欠被告其他金錢債務,故被告於90年9 月28日所受領87萬元其中系爭款項部分,即應原告溢付之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支付法定利息等語。
(六)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90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89年間與訴外人張訓銘(原姓名張米堂)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919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訓銘建造廠房,並約定租賃期間為期9年。嗣於89年7 至8 月間,訴外人張訓銘之子張尹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造房屋一棟,張尹謙於同年11月24日將前開土地及上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暐漢公司, 約定租賃期間為5 年。90年9 月12日訴外人張尹謙將上揭房屋出售予被告,由被告支付206 萬元及10萬元土地押金予訴外人張訓銘,嗣被告又將上揭房屋之所有權2 分之1 轉讓予原告;90年9 月28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張訓銘三方簽訂特約事項書,約定訴外人張訓銘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及在該土地上建造之房屋,併出租予暐漢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日後均由原告及被告概括承受;且轉租予訴外人暐漢公司之應收土地租金應先由房租中扣取,由原告全部承收;至房屋租金則由原告、被告平均分受。
(二)因被告於90年9 月12日向訴外人張尹謙購買上揭房屋時,曾代付土地押租金100,000 元,該土地押租金早由原告向訴外人張訓銘收取,而前揭土地租約於99年2 月20日終止後,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代還之上開土地押租金,為此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訴請原告返還被告代其墊付之10萬元押租金,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三)被告不爭執曾收收原告交付之面額87萬元支票乙張,惟前開數額不包括上揭10萬元土地押租金在內,茲說明如下:被告向張訓銘購買上揭廠房之價格為206 萬元,其中6 萬元為補貼訴外人張訓銘電梯款項,訴外人暐翰公司表示願分擔2 萬元電梯費用,故被告實際支付204 萬元,原告及被告每人各分擔102 萬元,扣除暐漢公司房屋押金15萬元(房屋押金為30萬元,每人分得15萬元),原告尚須給付被告87萬元。是以被告受領包含系爭款項之87萬元,實為原告應負擔上揭廠房之買賣價金。
(四)綜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9 月28日因與被告共同承購訴外人張訓銘所有之前揭廠房,原告應分擔其中2 分之1 義務,當時為計算原告方面應負擔之金額為87萬元,其中包含被告代原告墊付退還給訴外人張訓銘之押租金7 萬元,即系爭款項。但此既為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否認,而原告於當時並未積欠被告其他金錢債務,故被告於90年9 月28日所受領87萬元其中系爭款項部分,即應原告溢付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張訓銘之買賣契約書、三方特約事項書、土地押金退還計算書、前案訴訟判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等為證;被告就曾收受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87萬元之支票一紙乙節,不為爭執,然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則揆之上開裁判之意旨,原告即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被告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說明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云云,使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已如上述。然原告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就此未為證明,則不得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已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即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代原告墊付兩造與訴外人張尹謙間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等情,為具體之陳述。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