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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啟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坤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份起,於許禮台受僱於被告期間,在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及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許禮台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包括津貼、獎金、補助費,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之三分之一,依百分之七十五之比例,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許禮台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34號案件執行在案,本院並於民國99年5月7日核發新院燉96執賢字第2573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在新臺幣(下同)220,135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及在程序費用1,000元與上開執行事件執行費用2,224元範圍內,將許禮台自99年5月份起至離職之日止,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津貼、獎金、補助費,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在1/3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接獲本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詎竟拒絕給付,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自99年5 月份起至訴外人許禮台離職之日止,在220,135元,及自98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及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將許禮台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津貼、獎金、補助費,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許禮台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惟積欠原告金錢者為許禮台,故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許禮台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許禮台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34號案件執行在案,本院並於99年5月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在220,135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及在程序費用1,000元與上開執行事件執行費用2,224元範圍內,將許禮台自99 年5月份起至離職之日止,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津貼、獎金、補助費,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在1/3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訴外人許禮台借款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34號執行程序卷宗查知:原告與許禮台前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相對人(即許禮台)於93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原告)60萬元,其中之277,940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新院雲96執賢字第25734號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許禮台服務於被告公司自96年12月起每月應領薪津(包括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在3分之1範圍內應予扣押,並於277,940元,及自96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及在程序費用1,000元與上開執行事件執行費用2,224 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嗣因併案執行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訴外人許禮台之債權,本院復於99年5月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自99年5月份起至許禮台離職之日止,將許禮台應領薪津在3分之1之範圍內,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於各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各債權人等情,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34號執行程序影印卷宗可憑。是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應為「277,940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並不包括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部分,故原告將前開違約金列入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內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許禮台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迄未將許禮台薪資款項給付予原告等情,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34號執行程序影印卷宗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憑。本院既以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自99年5月份起至許禮台離職之日止,將許禮台應領薪津在1/3之範圍內,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本件原告應分得之比例為75%),於各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各債權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許禮台於1/3範圍內喪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部分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人許禮台為清償。故被告所辯積欠原告金錢者為許禮台,故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許禮台而非被告云云,不足為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5月份起依系爭移轉命令,於許禮台任職被告期間,在220,135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及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224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許禮台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1/3,按75%之比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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