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 原告
- 亞洲房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煊
- 被告
- 彭秋蓉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秋蓉於101 年3 月29日委託原告亞洲房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購買訴外人洪肇隆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10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以系爭土地成交總價百分之2 計算報酬。嗣原告完成被告之委託,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1,000,000元賣受系爭土地,原告本得依兩造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成交總價百分之2 之金額即1,020,000 元作為服務報酬,惟經兩造合意將報酬減為800,000 元,被告前已支付原告600,000 元,尚有200,000 元未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間透過原告居間仲介,向訴外人洪肇隆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總價51,000,000元成交,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為600,000 元,被告業已付清,故原告所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委託原告向訴外人洪肇隆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業已以51,000,000元購得系爭土地,並支付原告服務報酬6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要約書、號碼AT0000000 號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 頁、第3 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原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2 之金額,嗣合意減縮為800,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曾約定服務報酬之金額為800,000 元?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2 之金額,嗣合意減縮為800,0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兩造合意變更服務報酬金額為800,000 元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僅稱兩造係口頭約定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即難僅據其空言主張,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縱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服務報酬之金額為800,000 元,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服務報酬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