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原 告 朱羽絜 兼 法定代理人 古庭禎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朱政忠 被 告 徐春台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庭禎新臺幣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羽絜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佰叁拾陸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古庭禎、朱羽絜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古庭禎為原告,並請求被告徐春台、溪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古庭禎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朱羽絜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徐春台、溪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㈠原告古庭禎7,36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8日起;㈡原告朱羽絜728,484 元,及自101 年8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101 年8月3 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起訴狀、及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為735,844 元,本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惟兩造均表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1 年9 月5 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當事人間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乃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春台為被告溪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溪州公司)之受僱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徐春台於100 年5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被告溪州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4513-MY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路229號起駛由東往西方向駛入牛埔路,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車道中行進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古庭禎騎乘車號TF3-650號輕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朱羽絜,沿牛埔路由南往北直行駛來,突遇上開小貨車自右側路邊左轉駛入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朱羽絜受有臉部擦傷、挫傷及左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而關於告徐春台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案件判決,被告徐春台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情,原告朱羽絜所受前開傷害,確係導因於被告徐春台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而被告徐春台係受僱於被告溪州公司擔任司機,且於系爭損害發生時,係為被告溪州公司執行駕駛業務,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將原告古庭禎與朱羽絜二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臚列於下: 1、原告古庭禎部分7,360 元: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古淑芸,又其業將系爭車輛毀損之侵權行為賠償權利全部讓予原告古庭禎,且系爭車輛因被告徐春台前揭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修復費為7,360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朱羽絜部分728,484元: ⑴、醫療及醫藥用品費6,188元: ①、原告朱羽絜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擦傷、挫傷及左側肱骨髁上閉鎖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證三)。 ②、原告朱羽絜因受有前揭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改制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為2,420 元;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醫、復健之醫療費用為850 元,購買醫藥用品之費用為2,418 元,以上金額合計為5,688 元。 ⑵、回診交通費12,796元:原告朱羽絜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 歲半,其就診之交通有時係由原告古庭禎陪同搭計程車,有時則由原告家人開車承載就醫,因此支出計程車資為5,850 元、油資為6,946 元。 ⑶、看護費610,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著有裁判可參。 ②、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照。且由親屬看護之全日看護所需之費用,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25號、95年度訴字第1664號、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41號、92年度訴字第4082號、93年度訴字第631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926 號、93年度竹簡字第349 號、89年度訴字第726 號、89年訴字第552 號等民事判決,皆認為一日以2,000元計算為合理。 ③、查原告朱羽絜因系爭車禍,於100 年5 月17日急診住院,並於同日於新竹醫院手術行骨折復位及鋼針固定,100 年5 月18日出院,經數次門診後,於100 年6 月15日門診手術拔除鋼針,經醫囑需專人照顧,且須復健。原告古庭禎為能親自照顧原告朱羽絜,且原告朱羽絜進行復健期間,亦需有人陪同及照顧,為此,原告古庭禎遂暫停工作長達10個月,在家親自看護原告朱羽絜,而依上開裁判意旨,由親屬看護,其全日之看護費用,皆認為一日以2,000 元計算為合理,為此,爰請求10個月(即305日)之看護費 610,000元(計算式:2,000X305=610,000)。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茲因本件損害發生迄今,被告尚未對原告提出任何賠償,顯見被告就其過失犯行並無悔改之意,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 歲半,身體竟須承受因系爭傷害迄今經歷之手術、多次復健之痛苦,且經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結果,需一至二年後才能追蹤是否有後遺症。揆諸上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遭受之傷害,致其小小身軀倍受煎熬,其小小心靈飽受驚嚇,實可想見,是以原告所受精神創傷難謂非深,亦非短期可以撫平,因此,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以補償原告朱羽絜所受精神上痛苦。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徐春台、溪洲公司應連帶給付㈠原告古庭禎7,360 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㈡原告朱羽絜728,484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本交通事故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且依本院刑事庭判決書記載及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及覆議結果,本事故被告徐春台肇事原因為由路邊駛入車道欲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原告古庭禎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對此鑑定結果被告無異議。但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為以下之答辯: 1、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古庭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7,360 元,原告古庭禎未提出車輛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且對於損壞情形亦未提出估價單、發票及該機車損害照片等文件,被告無從判斷修理費用是否合理。再者,縱然原告古庭禎提出上述文件證明損失情形,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三年,該筆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後請求方才合理。 2、醫療及醫藥用品費部分:原告朱羽絜受有臉部擦傷、挫傷及左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並無異議,惟原告朱羽絜之醫療單據,被告就其部分表示異議。依原告提出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單據,部分費用為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費用,蓋其非因治療傷勢行為所產生,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文件申請等醫院行政費用應無理由。被告認該診斷證明書費應以必須且相同診斷內容之診斷書費用以一份為限,故扣除100 年5 月18日多餘診斷書費240 元(經查一份為80元)、100 年5 月20日多餘診斷書費與光碟複製費280 元、100 年7 月6 日多餘診斷書費及光碟複製費280 元,原告朱羽絜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應為1,060 元。另原告朱羽絜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醫、復健費用單據,日期為100 年8 月27日之單據,就診人姓名為古庭禎,並非原告朱羽絜,故此張單據費用應扣除,則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醫可請求費用應為600 元,其餘為無理由。而自行購買之醫療用品費,按原告提供之100 年5 月19日佑全保健藥妝消費明細,項目皆為保健食品與婦嬰用品,性質非屬醫療必需品,其金額1,841 元應扣除之,故醫藥用品費可請求金額應為577 元。綜上,原告朱羽絜可請求之醫療費應為2,237 元,其餘為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2,796元之交通費用,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朱羽絜就醫之往返交通費,若該交通費用收據日期與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相符者,該筆合理之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是故,計程車資100 年5 月18日450 元、100 年8 月17日900 元、100 年6 月8 日450 元、100 年6 月8 日450 元等四張收據皆與原告朱羽絜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日期相符,被告不爭執。其餘交通費用單據非與醫療單據日期相符,且油資發票更無一與就醫日期相同,難謂其油資費用支出係因原告朱羽絜就診之要,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油資費用,顯無請求依據。故除上述金額計2,700元,其餘被告認應無理由。 4、看護費部分:原告朱羽絜因本事故傷勢於100 年5 月17日至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就醫,複診之診斷書醫師囑言內容提及:100-6-15門診手術拔除鋼針,患者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依照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內容,原告朱羽絜需看護期間為一個月,初診時住院期間為2 日(1005/17-5/18) ,合計約為32日,必須看護之日數應以此期間為合理。反之,超過之天數並無醫囑為必要。再者,原告認為看護費用應一日以2,000元計算,被告提出異議,蓋原告所提之參考 判決,其傷勢多為相當嚴重之傷情,故看護方才以全日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計算,今本案原告朱羽絜雖受有左側 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但其應受他人照顧之主要原因乃是因年紀為必須(原告朱羽絜年齡未足3 歲),非全然因本交通事故傷勢所致,據此請求如此長期之看護費用且皆以全日看護行情費用計算之,被告認非屬合理。被告認為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依一般市場行情半日之專業看護費用約為1,200 元,而期間應以診斷書上醫師囑言與住院期間合計之天數32日計之,金額共38,400元,超過部分被告認為無理由。 5、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相當有誠意和解,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實非被告所能負擔。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害及痛苦被告能體會並深感歉意,觀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尚非使原告朱羽絜受有重大並難以復原之傷害。被告認為如原告願將精神賠償請求金額下修為5 萬元,則被告無異議。 (二)綜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徐春台為被告溪州公司之受僱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徐春台於100年5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被告溪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513-MY號自用小貨 車,自新竹市○○路229號起駛由東往西方向駛入牛埔路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車道中行進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古庭禎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朱羽絜,沿牛埔路由南往北直行駛來,突遇上開小貨車自右側路邊左轉駛入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朱羽絜受有臉部擦傷、挫傷及左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陳吳坤骨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政院 衛生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竹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陳吳坤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1紙、陳吳坤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6紙,台安藥局免用發票收據、祥盛生技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佑全保健藥妝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計 程車資證明12紙、加油發票14紙,元久車業商號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 等為證,而被告徐春台並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有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27號及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 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徐春台於事故時為被告溪州公司僱用之司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徐春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溪州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就其選任被告徐春台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溪州公司應與被告徐春台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應斟酌者為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經查: 1、原告古庭禎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古庭禎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徐春台撞擊,致該車毀損,嗣其修復共支出把手前蓋650 元、大燈夾片30元、把手後蓋400 元、前檔版1,400 元、下導流850 元、右前方向燈組380 元、前土除1,000 元、拉桿150 元、車台校正2,500 元,合計零件一批共7,360 元;又系爭車輛,雖係訴外人古淑芸所有,然發生本件事故後,訴外人古淑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古庭禎等情,業據提出元久達車業商號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為證,核屬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927號偵查卷第13、14頁),自堪信原告古庭禎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古庭禎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4 月28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5月17日已使用7年20日,以7年1月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 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古庭禎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零件一批費用為7,360元,本院依行政院(79 )財字第0670、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已使用7年1月,已如前述,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6,624元【計算式:7,360×0.9= 6,624】),扣除折舊額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 736元【計算式:7,360-6,624=736】。 ⑶、從而,原告古庭禎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736 元。至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2、原告朱羽絜部分: ⑴、醫療及醫藥用品費部分: ①、原告朱羽絜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270 元【計算式:2,420 +850 =3,270 】乙節,固據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陳吳坤骨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行政院衛生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竹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陳吳坤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1 紙、陳吳坤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6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明細詳如附件一),然其中附表一編號13、14、16部分,合計150元非原告朱羽絜之醫療費用收據,故此部份之請 求,自難准許。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即100年5月17至18 日之證明書費240元(被告僅同意其中一筆證明書費80元) ,附表一編號2、3即100年5月20日證明書費80元、X光複 製費200元(被告僅同意其中一筆X光複製費200元),附 表一編號10即證明書費80元、X光複製費200元(被告僅同意其中一筆證明書費80元),附表一編號12即100年6月17至7月18日之診斷書費100元,合計900元部分,均非治療 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能請求賠償,是原告朱羽絜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洵無可採。從而,上開費用合計 1,050元【計算式:150+900=1,050】應予剔除,經剔除後依原告朱羽絜提出之單據計算之結果,原告朱羽絜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220元【計算式:3,27 0元-1,050= 2,220】。 ②、原告朱羽絜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支出購買醫藥用品之費用為2,418 元,並據提出台安藥局免用發票收據186 元、祥盛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96 元、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紙195 元、佑全保健藥妝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841 元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查依上開台安藥局免用發票收據、祥盛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係購買醫藥用品一批、彈性繃帶、紗布墊、紗布、滅菌棉棒、彈性繃帶等,共計577 元【計算式:186 +196 +195 =577 】,核係屬治療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至佑全保健藥妝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上固記載購買之類別為保健食品、婦嬰用品、保健食品,合計1,841 元,惟原告朱羽絜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且縱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然非醫囑所必需,原告朱羽絜亦無法證明所購買之上開物品確係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是上述金額,因不能證明為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自不能准許。 ③、綜上,原告朱羽絜請求醫療及醫藥用品費在2,797 元【計算式:2,220 +577 =2,797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份之金額,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證明確有此部份之支出及確係治療傷害所必須之費用,自難予以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①、原告朱羽絜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支出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費5,850 元及油資費6,946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11紙、免用發票收據1 紙(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詳如附表二)及油資統一發票14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查本院經核對原告朱羽絜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及卷內之醫療費用收據(附表一、二),原告朱羽絜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皆與其至醫院進行診療之期日相符,是其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車資,合計5,850 元部分,核屬回復健康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准許。至原告朱羽絜雖另提出油資發票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然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係屬回復健康必要之支出,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從而,原告朱羽絜因就診受交通費之損害金額為5,850元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0 年5 月17日急診住院,並於同日於新竹醫院手術行骨折復位及鋼針固定,100 年5 月18日出院,經數次門診後,於100 年6 月15日門診手術拔除鋼針,經醫囑需專人照顧,且須復健。原告古庭禎為能親自照顧原告朱羽絜,且原告朱羽絜進行復健期間,亦需有人陪同及照顧,為此,原告古庭禎遂暫停工作長達10個月,以一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610,000 元等情,惟被告則否認原告朱羽絜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1萬元,並以前詞置辯。 ②、查原告朱羽絜於100 年5 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雙膝擦傷、挫傷及左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針固定手術,於100 年5 月18日出院,100 年5 月20日、6 月8 日、6 月10日、6 月15日進行門診,100 年6 月15日門診手術拔除鋼針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朱羽絜所受之傷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自行復健,且須一至二年後後才能追蹤是否有後遺症等情,亦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 ③、次查,原告朱羽絜為98年11年21日生,於100年5月17日因本事故受傷時,年僅1 歲5 月餘,則本院認原告朱羽絜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紀尚小,本需有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是其於住院期間自宜由他人全日照護為佳,出院後至鋼針拔除之一個月時間,應認可縮減為半日照護。 ④、再者,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本院因認雖由親屬看護,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朱羽絜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又一般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 元,半日看護之費用約為1,2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朱羽絜於100 年5 月17、18日住院2 日期間,得依全日看護費用標準請求看護費用共4,000 元【計算式:2,000 ×2 =4,000 】,至其餘1 個月之休養期間,則得依半日 看護費用標準請求看護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1,200 ×30=36,000】;故原告朱羽絜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4,000 +36,000=4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查原告朱羽絜因被告徐春台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臉部擦傷、挫傷及左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告朱羽絜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定之。爰審酌原告朱羽絜為98年11月21日生、事故發生時僅1 歲5 月餘大,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政忠99年所得為180,000 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被告徐春台則以駕駛為業,99年、100 年所得分別為274,800 元、335,7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附卷可稽。②、準此,本院斟酌原告朱羽絜傷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均分文未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朱羽絜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朱羽絜因被告徐春台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51,081 元【計算式:醫療及醫藥用品費2,797 元+交通費5,850 元+看護費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48,647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古庭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6 元及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朱羽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647 元,及自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政雄 附表一:醫藥費 ┌──┬───────┬──────────┬──────┬──────────┐ │編號│ 日 期 │自付費用項目及金額 │ 准許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100 年5 月17至│⒈掛號費250元 │ 380元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 │18日 │⒉證明書費320元 │(被告僅同意│ │ │ │ │⒊部分負擔50元 │一筆證明書費│ │ │ │ │ │80元) │ │ ├──┼───────┼──────────┼──────┼──────────┤ │ 2 │100 年5 月20日│⒈掛號費120元 │ 320元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 │ │⒉證明書費80元 │(被告僅同意│ │ │ │ │⒊X 光複製費200 元 │一筆X 光複製│ │ │ │ │ │費200 元) │ │ ├──┼───────┼──────────┼──────┼──────────┤ │ 3 │100 年5 月20日│X光複製費200元 │ 0元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 │ 4 │100 年5 月25日│掛號費120元 │ 120元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 │ 5 │100 年6 月1 日│掛號費120元 │ 120元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 │ 6 │100 年6 月8日 │掛號費120元 │ 120元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 │ 7 │100 年6 月10日│掛號費120元 │ 120元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 │ 8 │100 年6 月15日│掛號費120元 │ 120元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 │ 9 │100 年8 月17日│掛號費120元 │ 120元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 ├──┼───────┼──────────┼──────┼──────────┤ │10 │100 年7 月6日 │⒈掛號費120元 │ 200元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 │ │ │⒉證明書費160元 │(被告僅同意│ │ │ │ │⒊X 光複製費200 元 │一筆證明書費│ │ │ │ │ │80元) │ │ ├──┼───────┼──────────┼──────┼──────────┤ │11 │100 年7 月22日│掛號費200元 │ 200元 │竹東榮民醫院 │ ├──┼───────┼──────────┼──────┼──────────┤ │12 │100 年6 月17日│⒈掛號費300元 │ 300元 │陳吳坤骨科診所 │ │ │至7 月18日 │⒉診斷書費100元 │ │ │ ├──┼───────┼──────────┼──────┼──────────┤ │13 │100 年7 月16日│復健治療部分負擔50元│ 0元 │陳吳坤骨科診所 │ │ │ │(非原告朱羽絜支出)│ │ │ ├──┼───────┼──────────┼──────┼──────────┤ │14 │100 年8 月10日│復健治療部分負擔50元│ 0元 │陳吳坤骨科診所 │ │ │ │(非原告朱羽絜支出)│ │ │ ├──┼───────┼──────────┼──────┼──────────┤ │15 │100 年8 月23日│掛號費100元 │ 100元 │陳吳坤骨科診所 │ ├──┼───────┼──────────┼──────┼──────────┤ │16 │100年8月27日 │復健治療部分負擔50元│ 0元 │陳吳坤骨科診所 │ │ │ │(非原告朱羽絜支出)│ │ │ ├──┼───────┼──────────┼──────┼──────────┤ │17 │101 年3 月5 日│掛號費100元 │ 100元 │陳吳坤骨科診所 │ ├──┼───────┼──────────┼──────┼──────────┤ │18 │101 年4 月25日│掛號費100元 │ 100元 │陳吳坤骨科診所 │ └──┴───────┴──────────┴──────┴──────────┘ 附表二:交通費 ┌──┬───────┬───────┬─────┬─────┬───┐ │編號│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 准許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0 年5 月18日│ 計程車車資 │ 450元 │ 450元 │ │ ├──┼───────┼───────┼─────┼─────┼───┤ │ 2 │100 年5 月20日│ 計程車車資 │ 450元 │ 450元 │ │ ├──┼───────┼───────┼─────┼─────┼───┤ │ 3 │100 年5 月20日│ 計程車車資 │ 450元 │ 450元 │ │ ├──┼───────┼───────┼─────┼─────┼───┤ │ 4 │100 年5 月25日│ 計程車車資 │ 450元 │ 450元 │ │ ├──┼───────┼───────┼─────┼─────┼───┤ │ 5 │100 年5 月25日│ 計程車車資 │ 450元 │ 450元 │ │ ├──┼───────┼───────┼─────┼─────┼───┤ │ 6 │100 年6 月1 日│ 計程車車資 │ 450元 │ 450元 │ │ ├──┼───────┼───────┼─────┼─────┼───┤ │ 7 │100 年6 月1 日│ 計程車車資 │ 450元 │ 450元 │ │ ├──┼───────┼───────┼─────┼─────┼───┤ │ 8 │100 年6 月8 日│ 計程車車資 │ 450元 │ 450元 │ │ ├──┼───────┼───────┼─────┼─────┼───┤ │ 9 │100 年6 月8 日│ 計程車車資 │ 450元 │ 450元 │ │ ├──┼───────┼───────┼─────┼─────┼───┤ │10 │100 年6 月10日│ 計程車車資 │ 450元 │ 450元 │ │ ├──┼───────┼───────┼─────┼─────┼───┤ │11 │100 年6 月10日│ 計程車車資 │ 450元 │ 450元 │ │ ├──┼───────┼───────┼─────┼─────┼───┤ │12 │100 年8 月17日│ 計程車車資 │ 900元 │ 9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