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原 告 陳秀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何智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416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分手後被告仍經常往赴原告家中恐嚇及騷擾原告,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之不便與恐懼。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4 日傍晚時分竟變本加厲,乘原告在家用餐之際,手持西瓜刀闖入原告家中,凶狠朝原告揮刀猛砍,幸當時有旁人在場協助阻擋,使得原告免於遭受被告毒手,然也因此造成原告左手掌之深度撕裂傷及肌腱斷裂,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5號將被告以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 (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案原告本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之損失: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64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遭被告砍傷前,原服務於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然於101 年2 月4 日遭被告砍傷後,原告因左手掌深度撕裂傷及肌腱斷裂致無法工作,經醫生評估需修養時間約6 個月,是原告共受有6 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金額為132,000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在自家用餐時,無端遭被告惡意闖入並砍殺成傷,案發迄今被告毫無道歉誠意,枉顧原告身體法益,且原告對於案發當時之凶險情形仍歷歷在目,連在最安全之家中都會產生恐懼,心中之陰影一直揮之不去,造成原告身心上的創傷與陰影久久無法抹滅,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8,764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764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醫療費用6,764 元、工作勞動損失132,000 元等,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8紙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就其所為之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6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職是,被告確係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故意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治,已支出醫療費用6,764 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及醫療費用收據18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2、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受傷之前受僱於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每月2 萬2,000 元。因本件傷害,經醫生評估需修養時間約6 個月,是原告共受有6 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132,000 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明細1 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原告為國中畢業、月薪約2 萬元、99及100 年財產所得為237,530 元、232,664 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部汽車;被告則為國中畢業、99及100 年均無收入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在卷可考,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6,764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32,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8 8,764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8,7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