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楊明箴
- 當事人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姜政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原 告 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樹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 告 姜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15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樹個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黃呂樹收執,黃呂樹則次第向原告借用公司支票予被告並均已兌現;嗣黃呂樹將系爭本票轉讓原告,供原告向被告提兌付款,此有被告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可參。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竟未依約還款,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本件工程原係訴外人領袖設計裝潢公司(下稱領袖公司)向業主范修豪承包,原告再向領袖公司轉承包,嗣原告再將所承攬之上開工程轉發予被告承攬施作,亦即被告當時並非受僱於原告;嗣原告因故與領袖公司解約並領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工程款之後,由被告單獨向業主范修 豪以100萬元承攬,繼續該工程解約後未完了之部分。 (三)嗣因被告以工程追加需用資金為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四次,共3,203,429 元;被告並在每借一次款項,即同時開具本票乙紙予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要求被告開具本票才能向業主請款云云;況被告向業主領得工程款後並未償還原告分文,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42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實為伊所簽發;然係因100 年11月至101 年6 月間,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因業主范修豪在竹北椰林時尚廣場D13 戶室內裝潢工程中之工人均由伊調度,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原告公司老闆要求伊需簽發本票始得支付工程款,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樹,黃呂樹並交付票面上之金額予伊。 (二)又伊因對原告還有工程尾款,且本案工程虧錢,原告遂要求伊簽發還款承諾書後,始願意將尾款交付予伊。另本案工程原係由原告向領袖公司承接,嗣因工程款有問題,原告即與領袖公司解除合約,直接向業主范修豪接洽,且因未有書面合約,業主要求增加工程,致工程款增加。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樹收執,嗣黃呂樹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原告,原告提示後竟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樹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2、本件被告抗辯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於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原告公司老闆要求伊需簽發本票始願支付款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乃因被告前向黃呂樹借款所簽發等語。查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交付黃呂樹等語(見本院102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書立予黃呂樹個人之還款承諾書在卷可參,則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黃呂樹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另辯稱本件工程係原告與業主范修豪間之承攬契約,因工人陸續向伊催討款項,伊為向原告先行請領工程款而遂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被告於101年9月5日出具 還款承諾書予訴外人黃呂樹,內容略為:「立承諾書人姜政焜(下稱甲方),前因向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呂樹個人(下稱乙方)借款,供由甲方向業主范秋豪承包新竹竹北地區椰林時尚廣場D-13工程支出。茲甲方為表示償還誠意,謹向乙方承諾,保證自101年9月25日起,先以其中部分借款300萬元本金計算,每月依月息1.5% 計付4.5萬元利息予乙方,並同時開具每月一期,每期4.5萬元之利息本票共12紙,交由乙方按期提兌,俟甲方每償還一期,乙方則返還該期之本票予甲方。另甲方承諾自 102年起,前三年每年9月25日一次給付本金80萬元,第四年給付本金60萬元予乙方,直至300萬元借款全部償清為 止。…」等情,已表明被告向訴外人黃呂樹借款作為其向業主范秋豪承包新竹竹北地區椰林時尚廣場D-13工程款之支出,甚為明確。況本件工程如存在於原告與業主范修豪間,被告僅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則其豈需先行負擔高達300萬元以上之債務,復同意就其中300萬元部分簽立還款承諾書,並按月支付1.5%之利息予黃呂樹,是被告前揭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其他得以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或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本票款3,203,42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政雄 ┌───────────────────────────────┐ │附表: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 ├──┬───────┬───────┬───┬───┬────┤ │編號│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到期日│發票人│本票號碼│ ├──┼───────┼───────┼───┼───┼────┤ │ 1 │ 1,687,000元 │101 年5 月11日│未 載│姜政焜│TH643914│ ├──┼───────┼───────┼───┼───┼────┤ │ 2 │ 572,500元 │101 年6 月28日│未 載│姜政焜│TH643916│ ├──┼───────┼───────┼───┼───┼────┤ │ 3 │ 643,929元 │101 年8 月16日│未 載│姜政焜│TH382952│ ├──┼───────┼───────┼───┼───┼────┤ │ 4 │ 300,000元 │101 年8 月27日│未 載│姜政焜│TH382953│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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