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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給付資遺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原告
陳照榮
被告
億利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億利興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億利興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1 年3 月1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92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期間受任於被告億利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利興公司)擔任測修工程師乙職,於100 年8 月31日因被告億利興公司休業而遭資遣,然被告並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9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時未選擇新制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故仍採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茲原告被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2,000元,按原告之年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340,130 元;又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43,000元,以上合計而為383,130 元。經新竹縣勞工局與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當日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並稱願意配合主管機關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以支付資遣費,卻遲遲未有下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律師函、平均月投保薪資證明、100 年6 、7 月薪資單等件為證(100 年度司促字第11386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28頁、第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歇業或轉讓時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第2 條第3 、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億利興公司係以公司休業為由,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給予原告預告期間,惟被告億利興公司並未給予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原告係自92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共工作7 年11月,此有原告提呈之離職證明書、平均月投保薪資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則原告適用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另依原告提呈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100 年6 、7 月份之工資為43,000元(本薪39,6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交通津貼6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惟上開項目若為津貼性質,若原告所處條件未變更,即應為固定之給付,而若屬獎金性質,則應視原告職務進行之具體狀況而有所調整。就全勤獎金1,000 元部分,究為固定之給付亦或屬獎金性質?因原告僅提出2 個月即100 年6 、7 月份之薪資單,並不足以證明全勤獎金1,000 元屬經償性之給付,況原告亦主張平均薪資為42,000元(計算式:43,000-1,000 =42,000),則應可推認全勤獎金係為激勵員工認真上班而給予之獎勵,與工作之對價無關。故原告可請求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為42,000元(計算式:42,000÷30×30=42,000)。

(四)另原告自92年9 月30日至100 年8 月31日期間受任於被告億利興公司,其於9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時未選擇新制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確認無訛,此有該局101 年5 月9 日保退一字第1011012194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查原告於被告億利興公司工作之年資為7 年11月,已如上述,又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2,0 00 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平均月投保薪資證明為證,則被告億利興公司應付給原告之資遣費即為336,000 元(計算式:42,000×7+42,000×11/12 =332,500)。

(五)另原告起訴時亦列被告億利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美麗為被告,訴請被告呂美麗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因勞動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億利興公司間,與被告呂美麗無涉,故原告對被告呂美麗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第1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利興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2,000元、資遣費332,500 元,合計而為374,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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