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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全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東全聲字第3號

聲請人
福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川
相對人
榮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提起實體訴訟。為此,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依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鄭福川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1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上開執行程序,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聲請人並非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自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可言。再者,聲請人所提起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為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4號案卷核閱無訛,並非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各項訴訟,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具備其他應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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