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彭紹瑋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英宏
- 被告
- 萬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阿炎
謝勝東
謝榮豐
李黃鳳如
王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三年東登字第00五一八八號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至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撤銷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萬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80年10月11日以建三管字第289317號函為撤銷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部101 年6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第14頁至第16頁),而被告公司於經撤銷登記前之董事有6 人,分別為王年珍、王謝玉霜、李黃鳳如、謝勝昌、謝勝東、湯阿炎,其中王謝玉霜業於85年12月28日死亡,而謝勝昌已更名為謝榮豐等情,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王謝玉霜除戶謄本、內政部戶政司101 年9 月26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王年珍、李黃鳳如、謝榮豐、謝勝東、湯阿炎5 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買賣取得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73年間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73年度東登字第5188號登記,以被告公司為抵押權人,訴外人速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立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3年8 月10日起至75年8 月10日止。又被告公司與速外人速立公司分別於81年9 月24日及86年7 月30日撤銷登記在案,惟均未辦理清算。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已於75年8 月10日屆滿,而於期限內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73年度東登字第5188號,以訴外人速立公司為債務人,存續期間自73年8 月10日起至75年8 月10日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之一湯阿炎曾具狀表示:其投資被告公司於74年12月間已將持有股份全部轉讓與另一股東李臣薰,其後公司營運其一概不知;又被告公司已歇業超過25年多,在法理上已失追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存有以被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3年8 月10日起至75年8 月10日止,業已屆滿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 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1 條之15、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3年8月10日起至75年8 月10日止,現業已屆滿,而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75年8 月10日起至今業已26餘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因逾15年未行使而銷滅,是縱使被告於上開存續期間內確實有抵押債權發生,該債權亦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債權消滅後5 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存續期間產生之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況本件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73年8 月10日起至75年8 月10日止,有無抵押債權發生乙節,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揆之上開規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湯阿炎所為前開辯稱,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無涉,爰不予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