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原 告 高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業 被 告 游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前以原告積欠電費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命原告支付用電地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91號1 樓(下稱系爭用電地址),電號為00000000000 號,在民國98年10、12月及99年1 月所欠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37,966 元(下稱系爭電費),嗣兩造達成和解,由原告支付臺電公司137,966 元。惟原告高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榮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營公司),而榮營營造公司前身鈺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九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億公司),又九億公司及榮營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游景成。原告與榮營公司之股權持有人於98年2 月6 日簽訂出資轉讓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受榮營公司之營業牌照,而被告應清償其營業期間之應付帳款,並於98年3 月20日完成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並於98年4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路93之4 號。系爭電費用電時間係在98年10月至12月間,其時經原告公司已非設址在系爭用電地址,原告僅為系爭用電地址名義上用電人,是系爭電費顯係被告於該址所使用、積欠之電費而與原告無關,故原告既代被告墊償系爭電費,自得依法及上開出資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966元,及自101 年5 月6 日(代償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積欠系爭電費之實際用電人係在系爭用電地址開業之頂天餐廳負責人張明滄,並非九億公司、榮營公司,或被告本人所積欠。又臺電公司前曾以被告積欠電費187,966 元為由,於本院提起99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訴訟,當時承審法官已向臺電公司表示電費不應由被告或任何承接者支付,因被告不願至法院,故以50,000元與臺電公司和解,並要求臺電公司不能再向被告追索;然臺電公司卻轉向原告追索扣除和解金50,000元後剩餘之系爭電費,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參與臺電公司與原告之和解程序,臺電公司與原告和解不代表原告即可向被告追索系爭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公司之前身為榮營公司,而榮營公司前身鈺創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九億公司,又九億公司及榮營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另原告與榮營公司之股權持有人於98年2 月6 日簽訂出資轉讓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受榮營公司之營業牌照,並於98年3 月20日完成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原告於98年4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路93之4 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資轉讓契約書、經濟部98年4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832054020 號函(支付命令卷第8 頁至第1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苗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705號影卷第6 頁)。 (二)次查臺電公司前以被告積欠電費187,966 元為由,於本院提起99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訴訟,且以50,000元達成和解並撤回訴訟;臺電公司復轉向原告求償扣除上開和解金額50,000元後剩餘之系爭電費,並於苗栗地院提起100 年度苗簡字595 號訴訟,嗣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原告給付臺電公司系爭電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訴訟卷宗、苗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705號支付命令卷宗、100 年度苗簡字595 號訴訟卷宗等資料為證(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影卷第2 頁至第8 頁、第21頁至第22頁;苗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705號影卷第1 頁至第5 頁、100 年度苗簡字595 號影卷第53頁)。 (三)原告主張其雖為系爭用電地址名義上之用電人,然積欠系爭電費之實際用電人為被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代被告墊付之系爭電費金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電費之實際用電人為何人?經查: 1、被告前於91年間就系爭用電地址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訂有供電器約,並於同年10月23日申請變動用戶為九億公司等情,有臺電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為證(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影卷第4 頁至第5 頁)。是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戶九億公司既為原告之前身,則二者法人格同一,故原告仍係上開供電器約之當事人,依上開供電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對臺電公司負清償電費之義務,而其亦已支付臺電公司系爭電費,有原告提出之繳費證明、收據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7 頁)。 2、另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訴訟卷宗資料,查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明滄曾就設址於系爭用電地址之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承租人張明滄除每月應付租金外,水電費亦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等情,有上開訴訟卷宗卷內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3 、15條可憑(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影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設址於系爭用電地址之房屋於98年2 月1 日至99年3 月1 日期間已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張明滄,並交由其使用收益,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間使用設址於系爭用電地址之房屋,則系爭電費是否係因被告用電而生,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亦就被告抗辯系爭電費之實際用電人係訴外人張明滄乙節,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系爭電費之實際用電人並非被告乙情,應可認定。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實際用電人為由,請求其支付系爭電費,即屬無據。 3、原告復以被告均為九億公司及榮營公司之負責人為由,依據原告與榮營公司之股權持有人簽訂之出資轉讓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榮營公司應清償其營業期間之應付帳款云云,並提出上開出資轉讓契約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頁)。惟查,本件原告公司已於98年3 月20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由「榮營營造」變更為「高通營造」,負責人亦由「游景成(即被告)」變更為「陳盛業」;而系爭電費用電時間係在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之98年10月至98年12月間,有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為證(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7 頁),已非榮營公司於其營業期間用電所生之電費。故原告依據上開出資轉讓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電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電費實際用電人際非被告,且亦非榮營公司於營業期間用電所生之電費,故故其依法及上開出資轉讓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137,966 元,及自10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