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廖英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書哲
- 被告
- 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潘文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鏡容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變電箱二個(面積合計0點八0平方公尺)及人行道部分(面積合計五九點一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坐落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 地號土地)上詳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之變電箱、編號B 部分之人行道,及坐落同段33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 部分之變電箱、編號D 部分之人行道拆除(實際拆除面積及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336 地號土地上詳如附圖所示之變電箱(面積0.80平方公尺)及人行道(面積59.15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亦據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嗣被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雖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而非屬前條項之簡易事件,惟兩造均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102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仍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336 及33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於96年間擅自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變電箱及人行道,顯侵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其所受有免付地租予原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原告所有之系爭336 、336-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40 元,復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約3,120 元。另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委任律師寄發函文予原告,自承於96年間即開始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準此,原告自被告占用土地次年度起,即9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3,12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另被告社區屬山坡地建築基地,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3章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惟依據內政部營建署80年3月5日台內營字第898471號函核定之「比佛利大山莊土地變更編訂計劃說明書」,被告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之人行步道,係位於同段144地號土地內,而非原告所有之系爭336地號土地上,說明如下:
1、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共同持分之同段144 地號土地,為被告社區之交通用地,依據內政部營建署80年3 月5 日台內營字第89841 號函核定之「比佛利大山莊土地變更編訂計劃說明書」第65頁所示,被告社區之交通用地包含聯外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人行步道、停車場庫等四部分,其中人行步道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3章第263 條第1 項規定設置,足認新竹縣政府轉呈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之「比佛利大山莊土地變更編訂計劃說明書」,人行步道係設置於交通用地內,而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2、另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3章第26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道路或基地內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依此規定,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之比佛利大山莊社區開發計劃已編定交通用地,並於交通用地中設置人行步道,原告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時,即無須再自建築基地退縮設置人行道,故被告辯稱設置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人行道,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規劃,並呈報新竹縣政府核准後合法設置云云,皆屬不實。
(四)被告社區之電力系統,係規劃交通用地舖設,系爭變電箱自應設置於交通用地之人行步道;然被告構建人行道時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人行步道設置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內,並於非法設置之人行步道上裝設變電箱,實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再者,被告並非無共同使用之土地可資設置變電箱,且遷移變電箱於電力工程技術上,並無窒礙難行之困難,足認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設置人行步道及變電箱,乃屬惡意而無關公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而損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336 地號土地上詳如附圖所示之變電箱(面積0.80平方公尺),及人行道(面積59.35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3,120元。
3、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如附圖所示人行道部分之土地固為原告所有,然該人行道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三章第263 條之規定及被告社區原始開發計劃編定道路,並呈報新竹縣政府,是該人行道係合法舖設,原告請求拆除,依法未洽。
(二)又被告社區位於寶山鄉科學園區偏倚鄉間,設置之變電箱約有50餘座,且每一街道之街頭及街尾均分別安裝設置一變電箱,以提供社區內每一街道之路燈使用,是倘將如附圖所示之變電箱移除,將造成被告社區寶山二街路燈全部無電可供使用(亦影響原告正門前之路燈),後巷庭園燈亦無電路可通,路燈亦未能明亮(影響原告後庭園),及寶山二街銜接寶山六街之住戶,全部沒有路燈,暨警衛室用電受到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變電箱,將使原告行使權利所取得之利益甚少,而社區及其他住戶所受之損失甚大,客觀上,顯然可視為損害他人為目的。
(三)又同段1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陳秋榮、曾善脩及鄭泗東等三人,惟實際上乃係被告社區之財產,說明如下:
1、按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主登記2、3、4 公同共有社團法人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代表人」,可以證得同段144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
2、次按,被告社區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共計52筆,此有附呈比佛利大山莊公共設施權狀明細可稽。被告社區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前開土地目前借名登記於陳秋榮、曾善脩及鄭泗東三人名下,而其餘就公共設施權狀所列其餘部分,可參照比佛利社區全區地藉謄本所示公有部分之分部圖。
3、再按,被告社區公有土地,本應登記於原告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名下,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需支付高額增值稅,為此,就公有土地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故。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336、336-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6年間在如附圖所示系爭336、336-1地號土地上舖設人行道(占用面積59.15 平方公尺)及設置變電箱(占用面積0.8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明典法律事務所林思銘律師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竹東簡第90號請求拆除違建物案件中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於101年11月27日實地勘測現場屬實,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336 、33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336 、336-1 地號土地自擁有對無權占用者主張所有物返還之權利。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36 、336-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於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範圍舖設人行道及設置變電箱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權占用之事舉證證明之。而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原始開發計劃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三章第263條之規定及被告社區原始開發計劃編定道路設置人行道云云,惟查:
1、依被告提出之「比佛利大山莊開發計劃」變更內容對照表,該變更前後之配置圖就原告所有之系爭336 、336-1 地號(即編號A2-1)土地部分,並未有明顯變異,故由該變更前後配置圖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權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2、又被告雖辯稱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3 條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336 、336-1 地號土地應設置人行步道云云。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3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等情。然該法條係規範建築房屋時,若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未設置人行步道時,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如何使用與規劃,自非被告得以置喙,而倘若原告將該土地作為他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亦僅能由主管機關視其是否違反法令規定加以裁罰,或被告社區規約是否就上開違反情事有何約定加以判斷,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逕以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之規定擅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336、336-1地號土地舖設人行道,即非有理。執此,被告空言以其社區原始開發之道路計劃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之規定辯稱伊有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36、336-1地號土地舖設人行道,自屬無據。
3、綜上,被告既於原告所有之系爭336 、336-1 地號土地舖設水泥及設置變電箱,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占有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要屬無權占用而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變電箱及人行道,並將上開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變電箱,是否屬權利濫用?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變電箱,所增加之利益甚少,而社區及其他住戶所受之損失甚大,顯然可視為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惟查,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36、336-1地號土地上設置變電箱,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與正當之權源,乃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變電箱及交還土地乃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且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足稽。
2、又本件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336、336-1地號土地上設置變電箱既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社區寶山二街、寶山六街及警衛室之用電均係源自該變電箱,惟該變電箱之設置既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兩造均不爭執該變電箱並非台灣電力公司所裝設,係被告委託廠商按照路燈配線施工等情(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告亦自承系爭144地號土地為被告社區之財產,屬交通用地,故倘若被告將該變電箱變更設計移置於系爭144地號土地之上或之下以應街道照明使用,自非不可行,且遷移變電箱於電力工程技術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則該變更線路設置工程應不致於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變電箱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社區為目的。準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拆除該變電箱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難認構成權利濫用,被告前揭所辯,實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另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36 、336-1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人行道、變更箱面積合計59.95平方公尺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占用該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又系爭336 、336-1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被告占用之上開土地,係供被告社區住戶作為人行道及變電箱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因認原告主張應以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尚屬過高,應改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336、336-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1,040元,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36、336-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9.15平方公尺,則原告每年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3,076元(1,040元×59.95×5%=3,1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96年間起即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1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拆除人行道及變電箱,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即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17 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