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楊明箴
- 原告楊志銘
- 被告林敬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原 告 楊志銘 被 告 林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9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址設新竹縣芎林鄉○○路10號「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庭公司)之負責人,於99 年1月6 日、同年2 月5 日與原告分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由米庭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112 巷22弄18號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甲工程),及規劃興建屬於違章建築之外圍車庫、庭院、水溝工程(即二次興建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總價各為115 萬元及163 萬元。嗣因甲工程油漆、木作項目工料支出等爭議,被告遂要求原告增加給付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雙方並於同年6 月16日合意追加給付系爭30萬元之半數即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原告於同年6 月20日止、同年7 月10日止,各累計給付甲工程含上開追加工程款共130 萬元,及乙工程之工程款144 萬3 千元(尚餘乙工程尾款19萬元未付)。 (二)又被告於與原告辦理甲、乙各部分工程完工驗收之際或之後,見其為原告規劃設計之乙工程係違章建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原告施予恐赫,致原告心生畏懼於97年7 月9 日交付現金7 萬6 千元予被告;嗣被告又以危害人身安全及加害財產等事向原告施予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於同年7 月29日交付37萬4 千元,總計被告獲得45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0 年9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承攬之甲工程實際施作費為1,288,514元,加設計 費1成計128,851元及公司利潤管銷費2成257,703元,甲工程合計為1,675,068元。另乙工程實際施作工程費為2,395,280元,加設計費1成239,528元及公司利潤管銷費2成479,056元,乙工程合計為3,113,864元。是以,甲乙工程總 價合計4,788,933元,足證本件系爭15萬元及30萬元,合 計45萬元,自為原告應給付伊之追加工程款,伊並無使用不當之恐嚇行為取財。 (二)又原告因財力不足及指示不當,又逃避給付伊追加工程價款,伊為顧及個人支票信譽,借貸利息款計60萬3千元及 借貸退票款計56萬4千元,合計總價款117萬元;而甲、乙工程總價款4,788,933元,加被告借貸利息總價款計117萬元,合計總價款5,958,93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工程價款 338萬元,伊與原告間尚有工程承攬追加款2,575,933元之事實,足證伊請求原告給付伊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為合法,並無使用不當之恐嚇行為取財。 (三)綜上,原告給付予伊之45萬元為工程款,伊並未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是原告請求伊返還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米庭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1 月6 日、同年2 月5 日與原告分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由米庭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112 巷22弄18號之甲、乙工程,並約定總價各為115 萬元及163 萬元。嗣因甲工程油漆、木作項目工料支出等爭議,被告遂要求原告增加給付30萬元,雙方於同年6 月16日合意追加給付系爭30萬元之半數即15萬元。原告於同年6 月20日止、同年7 月10日止,各累計給付甲工程含上開追加工程款共130 萬元,及乙工程之工程款144 萬3 千元(尚餘乙工程尾款19萬元未付)等事實,有米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件、甲工 程之97年1月6日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乙工程之97年2月5日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施工細節備忘錄、甲工程之 97年6月16日「致米庭:尚有內裝未完成事項」字據1紙、甲工程暨乙工程之完工驗收紀錄3件附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恐嚇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19頁、第21至2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0至106頁、第192至194頁、第232至233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與伊辦理甲、乙各部分工程完工驗收之際或之後,見被告為原告規劃設計之乙工程係違章建築,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以舉報違建加害財產之事向原告施予恐赫,使原告心生畏懼於97年7月9日交付現金7萬6千元予被告;嗣被告又以危害人身安全及加害財產等事向原告施予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於同年7月29 日交付37萬4千元,合計交付45萬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 其有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及提出楊公館(室內裝修工程)進項工程支出明細表、楊公館(二次新建工程)進項工程支出明細表、竹林別莊楊公館(裝修工程)支票租賃借貸明細表、竹林別莊楊公館(裝修工程)支票租賃退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惟查: 1、兩造所簽訂之甲工程與乙工程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均於第7條約定:「增減工程: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 同時,應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第15條約定:「增加條款:本工程施工階段,如涉及品質、美觀、使用便利性之考量,甲方有權要求變更,乙方應配合辦理,所衍生之費用追加減問題由甲、乙雙方議定之。」之議定、簽認程序(甲工程,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乙工程,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然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無任何關於「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約定紀錄存在,且依據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甲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15萬元,乙工程 之工程總價為163萬元,日後若有追加工程,也謹慎地在 契約書內載明,須由雙方議定、簽認附於契約才能施工,既然如此,被告就高達257萬5,933 元之變更工程款,竟 未於契約中明定,甚且於本件工程驗收完畢後,始言明有此筆數額甚鉅之工程款,此實與常理相悖。是以,被告辯稱伊與原告間尚有工程承攬追加款257萬5,933元,故於97年7月9日、同年月29日在米庭公司內向原告分別取得之7 萬6千元、37萬4千元,合計45萬元之工程款云云,尚難採信。 2、又被告於97年6月8日製作之米庭公司原工程合約追加報價單、原合約外追加報價單各1紙,合計金額為30萬1,218元(下稱第1次追加報價單),係被告做完甲工程後始提出 ,該等報價單所列載之明細,雖有確實追加者,但亦有原合約內本即有者,其確實追加者,報價亦過高,雙方遂於97年6月16日議定以15萬元解決,然被告嗣於97年6月28日在新竹縣芎林鄉○○路112巷22弄18號被告住所前,以加 害財產之事向原告恐嚇稱:「那你也可以不要付,但是你要搞清楚你的二次興建工程是違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另行支付7萬6,000元予被告,原告為避免被告日後再以該等恐嚇手段勒索財物,乃要求被告於第1份備忘錄上載明 「雙方權利義務各盡」之語句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9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94至196頁),核與第1份 備忘錄之記載內容相合(見本院刑事審易卷第48頁),並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其製作第1次追加報價單 ,係供其與原告對帳之用,原告僅有支付15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209頁背面),且與被告及原告於97年6月16日共同簽名確認之單據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再衡諸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第1次追加報價單,尚 心存質疑,惟願息事讓步,仍與被告協議以系爭15萬元解決該爭議,至此,原告就甲工程已無任何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就甲工程或第1次追加報價單上所列金額,更無 任何請款權利或依據,倘非被告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原告焉有在明知已無任何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另行支付7萬6,000元予被告之理!是上開款項應屬被告向原告恐嚇不法所得,應堪認定。 3、又原告依上述97年6月16日之協議,就甲工程部分僅需支 付系爭15萬元,惟被告於97年7月9日向原告恐嚇得款7萬6千元後,另於97年7月27日,在米庭公司內與原告商談驗 收時,就甲工程之系爭30萬元,再次要求告訴人補足扣除已給付之上述15萬元及7萬6千元後之差額即7萬4千元,並於明知無任何估價單及憑證之情形下,任意稱原告應就乙工程部分再給付30萬元,同時以加害財產及危害人身安全之事,向告訴人恐嚇稱:「如果不付錢,大家住得很近,以後走在路上小心一點,大家都遇得到」、「大家路頭路尾相遇得到」(台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同意另行支付7萬4,000元及30萬元予被告,並於97年7月29 日,在米庭公司內交付現金4,000元及面額56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創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7月29 日、票號:EN0000000號)予被告(同時結清乙工程尾款 19萬元),原告為避免被告日後再以該等恐嚇手段勒索財物,復要求被告出具載明「自即日起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各盡」語句之工程款結清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刑事卷第196至198頁),核與兩造於97年7月27日共同簽名確認之字條1紙、工程款結清證明書1份、上開支票1紙所載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第52頁,偵查卷第79頁)。再衡諸原告先前於97年6月16日與被告為上開協議時,已特別要求被告在 第1份備忘錄上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各盡」等語句,足見 原告嗣於被告要求補足甲工程之7萬4千元及乙工程追加30萬元之際,已明知被告並無任何請款權利或依據,在此情況下,倘非被告以上開加害財產及危害人身安全之事恐嚇原告,原告焉有在明知已無任何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另行支付37萬4,000元予被告之理!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 開加害財產及危害人身安全之事恐嚇而交付被告37萬4千 元,應堪採信。 4、參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及 恐嚇取財未遂等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 ;嗣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17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背面、第55頁至第60頁背面),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查被告以恐嚇取財之手段,迫使原告違反意願分別於97年7月9日、同年月29日交付7萬6千元、37萬4千 元,合計45萬元予被告等情,前已敘明,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失45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0年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張政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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