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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德昌
訴訟代理人
連文擇
被告
康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康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公司)於民國100年1 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柏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 月28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公告月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45機動計收(目前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4.83),還款方式採本息分期償還,即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康泰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470,164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陳柏志為被告康泰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70,164 元,及自101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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