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原 告 劉金土 被 告 劉金章 訴訟代理人 劉嘉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共有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5年起即多次協議調解分割未果,經原告於96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97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又被告於協議、訴訟、調解及判決期間一再藉詞刁難,致費用延伸增加。95年5 月3 日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95年9 月12日法院囑託測量規費8,000 元、樁釘費920 元;95年11月21日勘測費5,500 元;97年4 月1 日囑託測量規費36,000元;97年8 月15日囑託測量規費1,800 元;97年10月16日囑託測量規費300 元;97年12月25日訴訟雜費65,000元,共計119,520 元。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故被告理應負擔2分之1即59,760元。 (二)依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1 號判決,被告怠惰,原告遂代位提出塗銷抵押權訴訟,致延伸費用(98年5 月26日裁判費1,000 元;98年12月20日訴訟及代位塗銷雜費27,300元),共計28,300元,依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 (三)申請裁判分割登記費用(99年8 月26日登記規費3,200 元;被告又一再阻撓,致延伸99年12月24日訴願規費17,335元,100 年12月19日登記規費983 元,100 年12月20日訴願雜費45,500元,代辦雜費21,683元,101 年1 月18日地界址重整費95,000元,共計183,701 元),依判決上開費用由雙方負擔,被告理應負擔2分之1即91,851元。 (四)綜上,被告理應負擔179,910 元(59,760+28,300+91,850=179,91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一事,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7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在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2 分之1 有所不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私自聘請挖土機整地、支出代書費、人事週邊車馬費及不明原因雜費等,亦向被告求償,明顯均有過分請求及膨脹請求之嫌,實屬離譜,也不合法。 (二)原告於本院101 年4 月19日開庭時,已向被告撤銷此案,且承諾法官將聲請法院所判決訴訟費用明細予被告支付履行,無奈被告等候多時,竟再接獲原告民事起訴一書,兩起同案由之脫序流程,著實讓被告困擾不已,嚴重影響精神生活。 (三)是以,如此單純之聲請訴訟費用明細,原告竟略過,反選擇透過2 起同案由之脫序流程指控被告,其目的只為膨脹求償。準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兩造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亦經本院於98年11月6 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14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1,000 元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迄今均未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意旨略以:查民訴律136 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理由謂確定費用額之事,以迅速為貴,而確定之資料,又往往存於訴訟筆錄中,故審判之際,採用決定之形式,其應否經言詞辯論,由審判衙門自行酌定。至費用計算書內之計算,尤易調查,故應以此事委諸審判衙門書記官,以減輕審判官之勞力。計算書之繕本,則於審判前交付相對人,令於一定期間,以書狀陳述意見,藉供參考。若計算簡明,則不必使書記官調查,亦不必於審判前交付繕本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及程序既已明定,則原告自無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訴訟費用之理,否則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原告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執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7 號及98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判決之訴訟費用,實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另主張其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7 號、98年度竹簡字第141 號案件及被告怠惰履行,致支出97年12月25日訴訟雜費65,000元、98年12月20日訴訟及代位塗銷雜費27,300元、99年8 月26日登記規費3,200 元、99年12月24日訴願規費17,335元、100 年12月19日登記規費983 元、100 年12月20日訴願雜費45,500元及代辦雜費21,683元,暨101 年1 月18日地界址重整費9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地政事務所收費明細憑據4 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2 紙、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等為證。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固明定,當事人提起訴訟應向法院提出書狀,惟並未強制規定該書狀必須由特定之人撰寫,是當事人本得自行為之。因此,原告委請他人撰寫書狀及因此衍生之訴訟(願)雜費,顯非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必要行為;遑論,原告亦可自行撰寫書狀、準備證據資料,非必須委任他人為之,是上開費用之支出,顯係因原告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所致。執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訴訟(願)雜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為被告辦理分割共有物、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委任代書辦理上開事宜之義務,則原告管理事務顯係違反本人即被告之意思,且其為被告辦理分割共有物、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委任代書辦理上開事宜亦與被告公益上義務、法定扶養義務無涉,而被告不為上開行為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則原告行為自屬過份干預他人事務之不適法無因管理,參照民法第177 條之規定,不適法無因管理僅於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償還管理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益費用等。而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享有原告管理所得之利益,是自無庸償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