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4號
- 原告
- 駿曜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維哲
- 被告
- 風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章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號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雖屢經催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84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 │ 1 │風城工程股│101 年8 │ 13,864元 │101 年8 │FD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月31日 │ │月31日 │ │ ├──┼─────┼────┼─────┼────┼─────┤ │ 2 │風城工程股│101 年7 │ 4,520 元 │101 年7 │FD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月31日 │ │月31日 │ │ ├──┴─────┴────┴─────┴────┴─────┤ │合計發票金額:新臺幣18,3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