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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原告
朝代企業社即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莊喻安
被告
晨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夢享家」建案合約明細表,工程地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施工內容為樓地板鋪設工程。又原告施工用以鋪設地板之種類分為「貝力地板」、「羅賓地板」,前者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者則為2,400 元;而施工戶數計56戶,施工面積則依建商提供之坪數資料作為計算基礎,共786.73坪,前開坪數並包含A1-4樓、B9及B10-6 樓重複施作部分坪數。上開地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1,586,012 元,加上被告後續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899,388 元(含①樓梯踏面430,440 元【633 階×680 元=430,440 】;②樓梯立面51,620元【89階×580 元=51,620】;③收邊條31,360元【56戶×2 支×280 元=31,360】;

④地板維修拆除及重新施工費用171,068 元,⑤B12-4 樓壁紙窗簾、A1-10 樓床頭板及系統櫃166,900 元;⑥兒童室地毯12,000元,及⑦1 樓及2 樓公設36,000元),合計而為2,485,400 元。嗣原告依約完工,並完成被告後續追加部分之工程,而被告雖陸續開立支票、匯票共2,260,320 元,惟仍不足以支付總工程款,扣除已給付金額後,被告尚有225,080 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戶數及每戶面積,以依建商提供之坪數資料作為計算基礎,並不爭執,惟否認A1-4樓、B9及B10-6 樓重複施作工程部分亦應算入計算之面積,該3 戶重複施作部分應予剔除。另追加工程部分:①樓梯踏面款項應為429,000 元(660 階×650 元=429,000 );②樓梯立面款項應為26,400元(4 戶×12面×550 元=26,400);③收邊條款項應為30,800元(55戶×2 支×280 元=30,800);④地板維修拆除重新施工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不應由被告負擔;⑤B12-4 樓壁紙窗簾與A1-10 樓床頭板及系統櫃則係原告自行接洽住戶,應由被告付款;至前開⑥、⑦部分原告應提出計算式及相關資料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9 月8 日簽訂「夢享家」建案合約明細表,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樓地板鋪設工程。施工面積依建商提供之坪數資料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35頁),扣除重複施作部分後為743.63坪(786.73-17.18 -12.96 -12.96 =743.63),其中羅賓地板施作面積為71.73 坪,剩餘坪數則為貝力地板,其每坪單價分別為2,400 元、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56頁)。

(二)追加工程部分,其中樓梯踏面部分款項為429,000 元(660 階×650 元=429,000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

(三)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已給付原告2,260,32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頁、第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面積應包含A1-4樓、B9及B10-6 樓重複施作部分,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就A1-4樓、B9及B10-6 樓等3 戶之地板工程係經被告要求拆除、重新施作,並同意另行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後,始重新施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施工前未經被告簽認,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即B9及B10-6 樓住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完工之地板接縫處有凸起之現象,遂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請求重新施作,乙○○表示要請原告來現場確認,之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皆分別與其在現場確認狀況,乙○○於現場確認後有同意讓原告重新施作等語(本院卷70頁反面、第71頁),由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重新施作B9及B10-6 樓之地板工程;衡情,原告於A1-4樓、B9及B10-6 樓地板工程完工後,若未經被告通知需重新施作,豈會無由自行進場拆除已完工之地板而重新施作,亦足認被告確有通知原告A1-4樓、B9及B10-6 樓地板工程需重新施作,並就重新施作之費用歸屬達成合意,故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有地板重新施作之情事,不足採信。是以,系爭工程施工面積依建商提供之坪數資料作為計算基礎,包含重複施作部分後,總面積為786.73坪,扣除羅賓地板施作面積71.73 坪,剩餘715 坪則為貝力地板,金額為1,602,152 元(計算式:71.73 坪×2,400 元+715 坪×2,000元=1,602,152 )。

(二)原告主張後續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樓梯踏面部分:兩造就樓梯踏面部分之工程款項為429,000 元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此部份堪以認定。

2、樓梯立面及收邊條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不否認有追加此部份工程,惟以樓梯立面部分款項為26,400元(計算式:4 戶×12面×550元=26,400)、收邊條款項為30,800元(計算式:55戶×2 支×280 元=30,800)等語資為抗辯,又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其主張之施工數量及單價,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於被告自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樓梯立面工程款26,400元、收邊條工程款30,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信採。

3、地板維修拆除重新施工部分: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本院辯論期日,就重複施作部分確定為A1-4樓、B9及B10-6 樓等3 戶,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頁),又原告就上開3 戶地板維修拆除重新施工之面積及費用,已計算如前述,自無准許原告重複請求之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4、B12-4 樓壁紙及窗簾、A1-10 樓床頭板及系統櫃,兒童室地毯,與1 樓及2 樓公設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曾要求其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之相關資料及計算方式,且被告亦否認其曾要求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088,352 元(計算式:1,602,152 +429,000 +26,400+30,800=2,088,352 ),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260,320 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25,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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