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
- 原告
- 佳樂富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以廉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惠
- 被告
- 張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不動產居間買賣之專業公司,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9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負責不動產物件交易之媒介及撮合一職。因房屋仲介之常規係業務員利用房屋仲介業者提供之交易服務平臺,承攬開發土地交易及促成交易,並獲取高額報酬,因而不存在有底薪,必須業務員自行開發客戶促成交易以獲取報酬。因此被告甫加入原告公司,就藉口業務尚不熟悉,無法立即有收入,需要金錢生活為由,向原告借款以供日常開銷,並稱將來熟悉業務,進入狀況必會努力工作,若有促成交易,自會將欠款清償。原告遂於99年7 月22日支借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然被告於取得借款後,遲遲未達成任何交易,其於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時,不見蹤影,再也未出現,原告於99年12月10日解雇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後,被告才償還60,000元,目前尚有90,000元借款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借支單、原告公司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