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
- 原告
- 蘇嘉欽
- 被告
- 郡馬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僱用原告擔任汽車銷售員,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惟被告從未給付任何薪資予原告,至原告99年8 月10日離職止,被告積欠原告3 月又10日之薪資,合計57,6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係自99年5 月20日至99年8 月3 日,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為底薪8,000 元,另賣出1 輛汽車可得佣金50,000 元 。原告薪資非其主張之17,280元,該金額僅係投保勞工保險之最低投保薪資。被告每月均有給付底薪8,000 元,共已給付原告24,000元。另原告任職期間共賣出3 輛汽車,原可得佣金150,000 元,惟因原告前曾侵占被告公司公款,故其可得佣金被告已主張抵銷。因此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7,600元,為被告所否認。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所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為何?(二)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為何?(三)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7,6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所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為何?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17,28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為證(本院卷第4 頁)。惟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是以投保薪資係以分級表之薪資作為申報依據,並非以實際之薪資而為申報,自難以投保薪資作為計算資遺費之標準。且查,依被告提出之新車銷售獎勵辦法(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薪資計算方式為保障底薪為8,000 元,並按業績依銷售之車種給付獎金;又觀之原告所提出其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未發放佣金,並扣留底薪(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為17,280元,以實其說,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依上開新車銷售獎勵辦法所定之底薪8,000 元,並按業績依銷售之車種給付獎金。
(二)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為何?查依被告提出之值班表、打卡資料(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所示,原告於5 月份即參與被告公司值班,直至8 月6 日為止,仍有原告之打卡紀錄,參以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7 月份薪資表(本院卷第4 頁、第22頁)顯示原告係於8 月10日始退保,且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7 月份薪資中,有從中扣除原告8 月份之勞健保費用等情,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係自99年5 月1 日至99年8 月10日之事實,應堪可採。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7,600元,有無理由?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於99年5 月1 日至99年8 月10日此段期間仍然存在,原告自有請求給付薪資之權,要無疑義。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可知,被告將應給付原告5 至7 月份之底薪8,000 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於6 月8 日、7 月5 日、8 月10日分別匯款6,970 元、6,970 元、6,247 元予原告;且原告亦自認有收到上開金額(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堪認被告確實業支付原告5 至7 月份之底薪。惟就8 月1 日至8 月10日部分,被告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卻未給付,則原告自得請求此段期間之底薪共計2,667 元【計算式:8,000 ×(10/ 30)=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兩造於本訴中,雖就原告依上開新車銷售獎勵辦法可得之佣金亦有爭執,惟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原告表示其本訴訟請求之範圍並不包括佣金,是兩造該部分之爭執自非本訴應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