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 原告
- 余奕帆
- 被告
- 凱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1,357元,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6,000 元 。嗣於102 年2 月5 日原告遞送辭呈表明將於102年2 月28日止離職。原告任職期間應有10日特休假,原告當時已休1 日。詎被告公司卻於102 年2 月6 日告知原告工作至該日止,並給付至102 年2 月6 日止之薪資,及6 日之特休薪資。被告所為前開終止意思並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2 年2 月28日止始生終止效力,是被告仍積欠原告102年2 月6 日至102 年2 月28日之薪資(包含尚未給付之3 日特休假在內),共計21,357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1,357元(計算式:26,000×23/28 =21,35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具狀答辯:原告於99年1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2 年2 月5 日被告核准其離職時,工作期間已滿3 年,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遵守30日之預告離職期間,而此30日預告期間係法律保障因原告自請離職,被告需應徵替補員工而定,故此「預告利益」屬於被告公司,今被告不欲主張此預告利益,准予原告102 年2 月6 日即得離職,且原告未有異議,可認雙方勞務契約業於102 年2 月6 日終止,原告無視雙方合意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勞動契約至102 年2 月28日止終止,惟被告僅支付薪資至102 年2 月6 日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1,357元,有無理由?玆論述如下。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何時終止?
1、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2 年2 月6 日即合意終止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8日以「薪水過低,另謀出路」為由填具離職申請表,並預告被告將於102年2 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廠務主管於同年2月5 日批示核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可認原告於出具離職申請表當時之意乃在表達其預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日期為102 年2 月28日。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是被告公司「核准」與否,並非原告自請離職之生效要件。況本件被告既在原告填具之離職申請表上批示「核准」,即表示被告認可原告所為「預告102年2 月28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2、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遵守30日之預告離職期間等語。按本於勞基法第5 條強迫勞動禁止原則,雇主仍不能阻止未遵守預告期間即辭職之勞工離職,且縱依限制效力說見解亦不過使雇主取得懲戒解雇權,最終仍係生終止勞雇關係之效果而已,結果並無二致,卻反而使勞工立於更不利境地,殊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意旨相違,如認勞工離職仍須待預告期滿始生效力,實對勞工過苛。因此認為勞工不遵守預告期間,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勞工亦不需如雇主般需即賠償雇主預告期間之工資,但雇主得具體舉證證明因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而受有損害,從而對勞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待言。準此,本件原告縱有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適用,而未遵守預告期間之情形,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然發生效力,且契約終止之日期,仍應以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據,即為102 年2 月28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1,357元,有無理由?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雇主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02 年2 月6 日止乙情,被告並未表示意見;而原告復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6,000元乙節,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 頁)所示被告公司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金額為26,400元等情大致相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未給付之薪資共計20,429元【計算式:26,000 ×22/28 =20,4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